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4號
TNDM,112,交簡上,1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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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邵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徐蘇銳琴


輔 佐 人 徐詠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4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46、1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蘇銳琴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邵柏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蘇銳琴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6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舍里三舍235號附近閃光黃燈 路口作廻轉時,適邵柏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徐蘇銳琴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廻轉。邵柏穎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撞及,雙方人車倒地。邵柏 穎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徐蘇銳琴受有右 足撕裂傷之傷害。徐蘇銳琴邵柏穎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人發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行為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邵柏穎、徐蘇銳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邵柏穎及其辯護人、被告徐蘇銳琴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 113至114、130、178至179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 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蘇銳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邵柏 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與被告徐蘇銳 琴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對方受有上述右足撕裂 傷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我沒辦法突然對出來的車反應,我有減速,也有注意 車前狀況。我看到對方想要轉彎,我就開始減速等語(交簡 上字卷第186至18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邵柏穎遵守交通規則狀況下,應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 也能遵守,惟對方未遵守規範,除未先顯示方向燈外,亦未 暫停注意周遭交通狀況,更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猛然向左迴轉,使直行於同段道路上外側快車道之被告邵柏 穎,即使採取緊急煞車應變措施,仍無法避免與行車途中突 然左轉之對方發生碰撞,被告邵柏穎已遵盡注意義務。 2.被告時速僅60公里,在速限內,且倒地刮地痕跡為15.2公尺 ,也可推論當時速度40至50左右,確有減速,在減速下,面 對沒有駕照、違規貿然迴轉的對方,沒有迴避可能性,且本 件事故是發生在同向車貿然迴轉致發生撞擊,並非在路口間 有車衝出,沒有減速而造成,故本件閃黃燈的設置就本案傷 害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有減速,即便未減速還是會撞上, 因無迴避的可能性,縱認被告邵柏穎於事發當下未減速慢行 ,惟其倒地時車速僅約每小時30至40幾公里,屬可隨時煞停 之車速,其撞擊前之反應時間,應從對方起始迴轉時起算, 對方向左迴轉行為事出突然,被告邵柏穎難以防範;即使被 告邵柏穎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因對方冒然向 左迴轉,均難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因此被告邵柏穎案發當 下縱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情 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蘇銳琴無照於前開時地閃光黃燈路口作廻轉時,適邵 柏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



,兩車碰撞,致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9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及信華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2309號他字卷第15至25頁、3、13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5146號偵卷第1 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二件(4272號交簡卷第17 、1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 12043639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一份等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95至98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1.被告徐蘇銳琴部分: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徐蘇銳琴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2309號他 字卷第16頁),被告徐蘇銳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徐 蘇銳琴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徐蘇銳琴之過失行為既 係造成與被告邵柏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邵柏穎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徐蘇銳琴之過失行為 與被告邵柏穎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邵柏穎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稱之「車前狀況」,係指車輛前方之一切人、車行止及 動態情形而言;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 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 下,即認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定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上可知,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提醒汽車駕駛 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駕駛人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 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如駕駛僅係單純 未踩油門、或在該路段最高速限以下,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 意路口各向來車,即尚不符合法規之注意義務。 ②經查,被告邵柏穎經過案發路口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邵柏穎於案發翌日即110年11月13 日談話紀錄中供陳:當時經過肇事地點時,我知道對方車輛 原本行駛在慢車道,在我的右前方,突然對方未打方向燈就 要左轉,我當時緊急剎車,但來不及,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 語(2309號他卷第26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 案發地點之路口,對方跟我同向直行中,然後到路口後她就 直接左轉,我有看到對方,但是閃避不及等語(2309號他卷 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問:111年10月27日 偵查筆錄,你說鑑定結果有誤,你所謂「當時有減速」指何 時?)即我看到對方轉出來時,我就按煞車。(問:你看到 對方往左邊切時,你就已經減速?)對,我看到對方時我就 已經開始減速,對方有想要轉彎時。(問:110年11月13日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說:當時時速60公里?)這是 我減速前的速度,因為減速的過程中我沒有辦法...(問: 所以看到對方要轉彎,你減速前時速是60公里?)是的等語 (交簡上字卷第186至187頁)。綜上,堪認被告邵柏穎在通 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案發路口並未減速,係看到對方車輛 時才開始煞車減速,終致其通過案發路口時,對被告徐蘇銳 琴行駛而來之車輛,雖緊急煞車,仍無從閃避,因而肇生本 案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定被告邵柏穎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此過失認 定亦與前揭行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結果相符。 ③按上揭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車速在所規定之最高速限以下 ,即認其已經減速,而係具體要求駕駛人須減速至得以注意 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 安全無虞之程度,始符合「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 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邵柏穎之車速未逾該路段速限、或因 車速本來較慢,然被告邵柏穎既未減速接近,且未能注意車 前之狀況,即已違背注意義務,而不因其車速是否低於速限 而解免其責,且認倘被告邵柏穎能在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案發路口前,即減速至足注意被告徐蘇銳琴之來車情形而 為因應,而非看到被告徐蘇銳琴迴轉時始減速,應具迴避可 能性。
 3.從而,被告邵柏穎及其辯護人之上揭抗辯,尚不足採。被告 邵柏穎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一節,已足認定 。至被告徐蘇銳琴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 往車輛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邵柏穎應負擔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徐 蘇銳琴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邵柏穎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邵柏穎過失犯行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蘇銳琴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 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 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 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查被告徐蘇銳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 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4272號交簡卷 第17頁),堪認被告徐蘇銳琴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依本案情節,認應予以加重其刑。核被告徐蘇銳琴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邵柏穎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 卷足參(2309號他字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2人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均有前述自首,得依法減輕之情形,及被告徐蘇銳琴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新舊法比較,得依法加重 之情形;原判決未就自首部分加以審酌;就上開修法部分「 未及審酌」,其量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檢察官及被告邵柏穎 以原判決未考量邵柏穎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防範之可能性,未 予調查,及就被告徐蘇銳琴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
  審酌被告徐蘇銳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 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邵柏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考 量被告2人均受傷非重,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同時為告訴人,另審酌被告徐蘇銳 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勞保 退休金,先生很早過世,有子女、均成年,現與女兒即輔佐 人及兒子同住,不足生活費子女會提供;被告邵柏穎自陳現 就讀大學二年級,準備升大三,目前有實習,僅有實習收入 ,月收入約264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外租屋獨居, 月收入1萬元留自用,餘提供家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交簡上院卷 第47、51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經 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同上卷第177至178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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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