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39號
TNDM,112,交簡上,139,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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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住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住暘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 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我是在菜市場賣海鮮漁 貨蛤仔,都是賣早市,那天是因為臨時通知我要去載東石寄 來的蛤仔,我喝威士忌,不知道它酒精濃度那麼高;現在經



濟不景氣,菜市場生意也不是很好,疫情開始到現在,業績 下降很多,利潤就很少。可不可以判兩個月,能少一點我才 可以負擔,我還是要去辦分期,因為我每個月要繳貸款,如 果真的要維持三個月的罰金,我不知道可以分幾期,如果分 期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繳等語。
五、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況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住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住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住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大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安平區安北路 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對黃住 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住暘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況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確定,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 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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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