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資料」1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 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左鎮區 、歸仁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坦承 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以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
被 告 楊子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霖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許,在臺南市○鎮區○○ 里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址離去。於同日9時45分許,其行至臺南市歸仁區 中正北路一段與中正北路一段395巷口處時,不慎與許標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檢測楊子霖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標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