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睦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
被 告 甲○○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 年子女高○昀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1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