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正元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 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且前已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之前案,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 工具之行為,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 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被 告 石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正元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3時49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正元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