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00號
TNDM,112,交簡,270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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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吳炎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878巷內之魚塭,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河堤道路260804電線桿旁時,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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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