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73號
TNDM,112,交簡,267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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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棕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棕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李棕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李棕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棕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李棕樺於駕車途中,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遭警取締攔 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測試 ,結果於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棕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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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