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62號
TNDM,112,交簡,266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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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 3時許至19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 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 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2號
  被   告 吳天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7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安南區安中路1段733號前時,因不慎 與張堯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 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48分對吳天恩為吐氣檢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 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蒐證照片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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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