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70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衡駕駛汽車上路,應知悉並 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致告訴人翁梓薰緊急煞車倒地而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紅燈越線停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按,亦同上開認定。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有上開過失,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及被告之年齡、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林志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工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 注意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此時適有翁梓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工一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作左轉時見 狀因緊急煞車而倒地,致翁梓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移位性骨 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部擦傷之傷害。林志衡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梓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衡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梓薰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 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林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