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39號
TNDM,112,交簡,2639,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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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7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 慎,致過失犯罪,並非秉性惡劣之徒,犯後於警偵中始終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 區○○○○○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5頁),足 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吳芳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吳芳哲駕車欲倒車離開全聯福利中 心停車格,本應注意該處為收費停車格,需前往繳費待停車 擋板放下後,始得駛離,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擋板因 未繳費而處於升起狀態,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加油倒車導致車輛暴衝,適有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受有頭胸腹部壓傷骨 折內出血、顱腦碎裂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吳芳哲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明輝之子陳建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逢、證人梁嘉紜向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7日 南市交鑑字第11208432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



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陳明輝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100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憑,請審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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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