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6年 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確定; ⒉、於10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⒊、再於112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以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 文化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 年5月12日確定,未幾即再犯本案,顯然未從中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及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謝瑞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永大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他處訪友。嗣謝瑞男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春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分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男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