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11號
TNDM,112,交簡,261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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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誠



澎湖太武南○○00000○00○○○(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裝騎營裝騎第一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 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前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受傷勢非輕,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 成調解(經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他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張晏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東太平○○00000000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誠於民國111年4月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持續前行,適有陳美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富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前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美鸞張晏誠均人車倒地,陳美鸞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張晏誠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擦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陳美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警員到場處理,張晏誠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美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2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 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1429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 書等在卷可佐,故被告張晏誠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故而未能達成 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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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