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10號
TNDM,112,交簡,261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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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4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 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2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 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 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0號
  被   告 張明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0 00號住處飲用土龍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38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警盤查 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足 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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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