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登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前 於民國95年、104年間,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 ,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 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職業工、家 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2號
被 告 胡登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許起至12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南 往北車道,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 味,於同日19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