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80號
TNDM,112,交簡,258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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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勝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
81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寬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非法持有 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是被告 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前揭手指虎1只甚明。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 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 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 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手指虎,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㈣、減刑:
  本案被告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將持有之手指虎1把交由員警查 扣,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43頁)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非法攜帶刀械 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且迄未逃避偵審,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手指虎,自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 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於夜間在公共場 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 ,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殊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幸未肇禍致人受 傷,兼衡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危險性、未持手 指虎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 未擴大及主動交出手指虎,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刀1把,經鑑驗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相片可證(見偵卷第43頁),則依同法第6條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87號
  被   告 鄭寬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寬勝(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透過 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5元之代價,下單購得 手指虎1只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二)另其明知於服用酒 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2年4月27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 安南區台江大道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迨同日2時30分 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迴轉並臨時停車在 紅線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嗣於 同日3時15分許,鄭寬勝在上址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查扣之手指虎照片蝦皮購物 下單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6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20301704號函及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1只,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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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