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承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日間駕駛自 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且與陳建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 左側後照鏡破裂;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侯承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志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至翌(5)日凌晨1時許,在 嘉義縣嘉義市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同日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建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號撞(無人受傷),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9時41分對侯承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