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18號
TNDM,112,交簡,251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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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18時」應補充為 「同日18時」,第4列「0561」應更正為「5061」,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 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其血 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本次酒 後騎乘機車而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造成自身受傷, 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被   告 蘇志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大家樂釣蝦場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時49分,蘇志良騎車沿臺南市○○區○○ 街○○○○○○○○○○路段000號前,不慎撞上前方由陳明宗所駕駛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無人提 出告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由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奇美醫院於同日23時51 分,對其採取血液,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換 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明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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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