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安和路4段與長和路3段口」應更正為 「安和路4段與長和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現場照片多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陳朝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翌日(2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 段與長和路3段口,不慎與趙麗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麗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