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86號
TNDM,112,交簡,2486,202308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修



王鴻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鴻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宇修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區○○0號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西華62-56號旁未命名道路之 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面對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王鴻山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西 華62-56號旁未命名道路行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本 應注意面對閃光紅燈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 宇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王鴻 山則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甲車因而撞 擊乙車,導致莊宇修王鴻山均倒地,莊宇修因此受有頭部 損傷併多處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 傷害,王鴻山亦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右 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 雙髁骨折、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莊宇修、王 鴻山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修王鴻山自首暨王鴻山莊宇修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被害人莊宇修王鴻山陳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附卷 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莊宇修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知悉並深切 履行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王鴻山因此受傷,足徵被告莊宇 修確有過失。
 2、被告王鴻山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履行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莊宇修亦因此 受傷,足徵被告王鴻山亦有過失。
(三)本件被害人王鴻山莊宇修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 告莊宇修王鴻山之過失與被害人王鴻山莊宇修之受傷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王鴻山、莊宇 修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莊宇修王鴻山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宇修王鴻山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宇修王鴻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莊宇修王鴻山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莊宇修王鴻山駕駛重型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分別導致對方受傷,實非可取;兼 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彼此間無特別關係亦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