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82號
TNDM,112,交簡,248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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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郭孟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尚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 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郭孟琦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花間會館飲用百威啤酒2至3罐後,基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大福街交岔 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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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