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 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賓士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45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且未使用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測 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