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46號
TNDM,112,交簡,234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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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蓁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 9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500-QP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與復國路65巷之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迴轉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洪婉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富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依序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與復國路55巷之路口處停等紅燈,楊宜蓁駕駛之車輛遂自後 方追撞洪婉菁駕駛之車輛,致洪婉菁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推撞 黃富儀駕駛之車輛,造成洪婉菁因而受有右頸部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及造成黃富儀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扭傷等傷害 。楊宜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宜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偵緝字卷 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婉菁黃富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 至第1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 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 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字卷第23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 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對上揭規定更加注意,確實履行行車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迴轉後即貿然向前行駛 ,自述因工作太累(偵緝字卷第25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洪婉菁駕駛之車輛,致洪婉菁駕駛之車 輛復往前推撞黃富儀駕駛之車輛,造成洪婉菁因而受有右頸 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及造成黃富儀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 頸扭傷等傷害,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按(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較修正前「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上開規定係就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
 ㈡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得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執 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 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2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洪婉菁駕駛之車輛, 致洪婉菁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推撞黃富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 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65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照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遵守前揭行 車安全規則,於迴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因 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婉菁駕駛之車輛,致洪婉菁駕駛 之車輛復往前推撞黃富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非屬輕 微,告訴人2 人則無肇事因素,且就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肩 頸挫傷、扭傷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7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按(交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 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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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