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16號
TNDM,112,交簡,231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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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於103年及10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係第3次犯酒後 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附 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東區中華東路2段171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14分對林文彬 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 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籍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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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