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09號
TNDM,112,交易,90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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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伯榮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9時45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勝利街2巷5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勝利街2巷59 弄、勝利街2巷48弄、勝利街2巷、無名巷(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張榮華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 車,沿勝利街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告訴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於本案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見交簡卷第3頁之 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並於同日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交簡卷第5頁),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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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