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74號
TNDM,112,交易,87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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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
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周心告訴被告王聖期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與告訴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 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王聖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 經該路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 越,此時適有周心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 同向前方,致王聖期之車輛與周心媄之左腳發生碰撞,致周 心媄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之傷害。王聖期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心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周心媄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王聖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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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