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陳建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0時4 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忠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楊沁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義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 陳建燁之車輛前車頭與楊沁培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楊沁 培受有左側足部第四跗蹠骨間關節扭傷以及挫傷之傷害。 2.案經楊沁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建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建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楊沁培撤回對於被告陳建燁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