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13號
TNDM,112,交易,81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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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杰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西港 區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臺19 線公路129.9公里處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黃建元(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 因前方車道縮減道路而煞車,黃立杰自後追撞黃建元之前述 車輛,致黃建元受有左側手掌、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多處擦 傷、右側腳踝鈍傷之傷害。黃立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建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 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黃建元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7月26日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7、29頁),依照上述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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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