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10號
TNDM,112,交易,81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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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雲綉告訴被告買忠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買忠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忠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山南路69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 間隔,致買忠正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安 全間隔由劉雲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車 身,劉雲綉所騎機車再擦撞熄火將車頭朝西方向停放在中山 南路692號對面路肩由陳慣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劉雲綉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買忠正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雲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買忠正、告訴人劉雲綉、證人陳慣瑜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買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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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