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利川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 8月2日執行完畢。王利川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某處大樓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工程 車返回臺南市南區。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定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台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利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接續執行,甫於111年8月2日 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 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騎機車, 而係經過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 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消防配管工作, 無子女,需撫養76歲之父親,被告因工作因素,常住在工地 ,父親目前住在叔叔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