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80號
TNDM,112,交易,780,2023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唯年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2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 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山路、文德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 有熊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中山路由東 向西方向駛來,致毛唯年之車輛車頭與熊健銘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熊健銘受有左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熊健銘告訴被告毛唯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熊健銘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依照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