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7號
TNDM,112,交易,7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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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99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承於民國111年6月2 日20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左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 路與王行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杜芳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同向左方同為左轉,致劉秉承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杜芳 榕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杜芳榕受有右肩扭挫傷、下 背扭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劉秉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案經杜芳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 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杜芳榕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 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8月1日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5、43頁),依照上述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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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