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藍宏山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三民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沿高速 公路涵洞道路由東往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鄭秀華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 三分之一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而後延遲性骨折未癒合)之傷 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業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