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良於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新樂路與新信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 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洪淑暖所駕 駛,沿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使洪淑暖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鞏 膜穿孔併結膜撕裂傷併前房積血併玻璃體出血、左側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及急性出血後貧血等傷害,造成洪淑暖目前左眼 視力完全喪失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因認被告張宇良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張宇良經告訴人洪淑暖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9-41頁)可憑,參 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