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 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3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999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最近一次酒駕 則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 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
被 告 邱景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晚間,在 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甫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