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32號
TNDM,112,交易,63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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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立良(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3)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951-XW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7951-XW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許中營90之22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而 駕車,並於上開地點剎車右轉。適有李耀賓駕駛車牌號碼00 0–PGT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 李耀賓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 候群等傷害。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3日7時49分對黃立 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耀賓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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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