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碧倩告訴被告林怡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5 4、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林怡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萍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5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碧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林怡萍前方, 突自後方遭林怡萍車輛向前擦撞,致吳碧倩車輛復推撞前方 為莊漢聲(未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碧倩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挫傷、胸痛等傷害。 林怡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碧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碧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莊漢聲於警詢中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4300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行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