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5號
TNDM,112,交易,32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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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榮(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7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忠孝路內側車道行駛,欲駛出圓環右轉往忠孝路206巷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駛,準備至圓環出口駛向忠孝路206巷 ,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買功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摔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春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買功能告訴被告鄭春榮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 院第5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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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