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
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瀝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黃彥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楊振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五、凃宥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六、鍾庭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七、陳彥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哥」、「王子」)與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通緝中)、鍾庭維、陳彥菘( 下合稱黃瀝緯等8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 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詳下述),加入暱稱「四膩 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 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四膩涼」之 人指示乙○○、乙○○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
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 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 用,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朱得雄並依暱稱「四膩涼」 之人、乙○○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每2人1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乙○○,再由乙○○轉 交黃瀝緯等8人,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黃彥鈞、楊振 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陳彥菘每人每日報 酬為1,000元。
二、乙○○、黃瀝緯等8人、與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基於私行拘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時間,招募徐靖宸、庚○○、辛○○(徐靖 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辛○○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 樓之童年日租套房(下稱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以如附表 一所示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庚○○、辛○○之行動,期間分別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下稱沐 雲頂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欣悅商 務旅館等旅館,並要求徐靖宸、庚○○、辛○○交出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且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庚○○ 、辛○○應待在旅館中,不得離開黃瀝緯等8人之看管,不得 獨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復沒收徐靖宸、庚○○、辛 ○○之手機,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絡,另程子恆、陳彥菘攜帶折 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庚○○、辛○○造成心理壓 力而不敢不從,黃彥鈞又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否則會 出事情,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他等語,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 對徐靖宸、庚○○、辛○○、戊○○、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 組,回報給乙○○、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以上開方式控制徐靖宸、庚○○、辛○ ○之行動自由,拘禁於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三、又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王郁 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 晚間9時許,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 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緯等8人、徐靖宸、庚○○、辛○○一 同行動,戊○○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帳戶。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欣悅商務 旅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陳彥菘 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前揭 被告6人及乙○○所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彥菘、鍾庭維部分主張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彥菘及其辯護人、被告鍾庭維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證人 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彥菘、鍾庭維而言無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被告陳彥菘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鍾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本院卷二第85、369、371頁;本 院卷三第430、433;本院卷四第274頁;追加卷一第230、23 3、337至3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六第91至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陳 彥菘就其等所涉部分,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洗錢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顧交付 人頭帳戶的人,簡文詮說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的,工作缺人, 要我招募,主要指揮都是簡文詮,群組的「四膩涼」就是簡 文詮,簡文詮會私下要我在群組喊話,或他會直接在群組下 指令,我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 簡文詮只有告知乙○○取得帳戶是做博奕集團的資金使用,所 以乙○○對於詐欺部分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其他共同被告知 道車主部分,一般對於車主的理解就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人頭帳戶可以逃稅、洗錢、詐欺等,無法認定知道是「車主 」就知道資金來源為詐騙所得而來。其餘部分皆承認,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固均坦承事 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行為,其等自110年7月26日起,依暱稱 「哥」、「四膩涼」之指示,分別陸續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 套房、沐雲頂旅館、統帥賓館、欣悅商業旅館,拘禁徐靖宸 、庚○○、辛○○,並看管戊○○、王郁仁,其等分別對看顧之人 頭定時拍照上傳,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黃瀝緯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提供帳戶的人頭,不知道是詐 欺等語。
⑵黃彥鈞辯稱:我只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頭,老闆說是賭 博的錢,我是顧博奕帳戶的提供者等語。
⑶楊振毅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顧人頭 要詐欺等語。
⑷凃宥邑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為何要 顧,那時候我剛畢業,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 ⑸鍾庭維辯稱:他們跟我說工作是幫他們買吃的、喝的東西, 沒有說去銀行,或是帳戶,詐欺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三)被告陳彥菘固坦承其與黃瀝緯等人,自110年7月27日起,由 不詳之人提供吃、住經費(每2人1日2,000元),其每日報 酬為1,000元,其與黃瀝緯等8人與徐靖宸、庚○○、辛○○、戊 ○○、王郁仁,分別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頂旅館、 欣悅商務旅館等旅館,其有拍攝庚○○、辛○○之照片;並有攜 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工 作就是負責顧人,要帶他們一起去買飯,當時沒想那麼多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彥菘辯護稱:證人辛○○、庚○○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並無指述過被告陳彥菘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 由,且參酌辛○○於審判中證述他們可隨時對外聯絡,本案共 同被告也不會檢查他們的手機,由此可判斷辛○○、庚○○並無 喪失行動自由。黃瀝緯於審理中稱:陳彥菘並無去過徐靖宸 的房間,即被告陳彥菘並無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再者, 徐靖宸的供述與庚○○、辛○○所述有出入而不可採,因此陳彥 菘不構成妨害自由。又黃瀝緯證稱:陳彥菘並無向被害人收 帳戶、陪他們辦帳戶,亦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至於陳 彥菘於對話紀錄中提到有領簿子、領錢部分也是聽到其他共 同被告轉述的,陳彥菘當時剛成年,只有高職肄業,不知道 帳戶即將或正在被作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乙○○、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陳 彥菘等人上開供承之事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另戊○○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經不詳 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緯等8人、徐 靖宸、庚○○、辛○○一同行動,戊○○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黃瀝緯,以供集團 使用;集團成員取得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朱得雄、程子恆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證人徐靖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庚○○、辛○○ ,戊○○、王郁仁、王士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害人丁○○、告訴人寅○○、辰○○、卯○○、子○○、何姍姍 、壬○○、癸○○、甲○○、丑○○、巳○○(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四 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五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陳彥菘有共同與被告乙○○、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鍾庭維、朱得雄、程子恆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私行拘禁徐靖宸、庚○○、辛○○3人於本案旅館房間內等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振毅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 有暱稱為「小逸」之人,此有楊振毅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內容如附表五),暱稱「四 膩涼」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傳:「你們所有人,把 你們證件都拍給我,到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有事,我好處理。 」,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傳:「身份證就好嗎 ?」,「四膩涼」傳:「嗯嗯」,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 3時38分傳:「傳送照片(陳彥菘之身份證)」(警卷第94頁 ,同本院卷四第396至397頁)。再依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 員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85、101頁),暱稱「小逸」之使用 者名稱為「@doZ000000000」,被告陳彥菘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示本院卷四第387頁,這邊有一個「小逸」,使用 者名稱為「@doZ000000000」,是否是你的帳號?)是等語 (本院卷六第187頁)。再者,同案被告黃瀝緯於110年7月3 0日警詢(警卷第15頁);凃宥邑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警卷第 159頁);楊振毅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555頁);程 子恆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偵五卷第527頁);鍾庭維於110 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596頁);黃彥鈞112年6月29日準 備程序(本院卷六第116頁)時,均供稱:「小逸」是陳彥菘 等語,可證被告陳彥菘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內之 暱稱確為「小逸」無訛。
(二)依前揭楊振毅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內 容:楊振毅傳「各位人員注意,盡量輪流替換睡,注意人頭 一舉一動,如果上頭有同意人頭玩手機的話,人頭手機有電 話來或是聊天盡量讓他擴音,注意他的訊息,如果沒同意就 是一律收起來,外面現在大掃中,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 周,如有可疑人物馬上通知群組,盡量可以自身各自(註:應 為個資之誤)別讓人頭知道」、「遇到白目的人,該怎樣就 怎樣唄」。暱稱「哥」的乙○○傳「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 但是如果真的跑了,算誰的?我的嗎?」、「有換地方講一下 」、「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移去哪裡」、暱稱「小白」傳 「胡小姐誰顧啦,回去沒,人勒?回報阿」等語。
(三)另扣案被告陳彥菘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如下,陳彥菘於 審理時供承下列對話為其所為(本院卷六第188至191頁): 1.陳彥菘與「欽狄」之對話,陳彥菘傳:「剛警察來衝,水面 直接跑去洗衣服」、「水面跟警察嗆聲了」,「欽狄」問: 「為什麼」,被告陳彥菘傳:「死了,妨礙自由,再見」、 「我全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
2.陳彥菘與「y」的對話紀錄:「y」傳:「我等等去85找你」 ,陳彥菘傳:「我等等要去臺南了」,「y」傳「你們還有 沒有、缺人」,陳彥菘傳「上面說有缺啊」。
3.陳彥菘與「土豆」的對話:陳彥菘傳:「顧人頭、顧車主」 、「顧那些要領簿子的」、「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午○和宿112蒞6493 字第1129045784號函檢附被告陳彥菘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 話紀錄)1份(本院卷五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四)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徐靖宸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博奕業的助理 ,暱稱「章晶晶」跟我約在高雄的85大樓,然後我就被他們 軟禁,不讓我離開。他們跟我要帳戶,包括存摺、身分證、 提款卡。存摺是隔天有人押著我去補辦的,補辦之後就直接 交給他們。我一到85大樓發現不是應徵工作,但他們半推半 押的把我帶上去,說要上樓講,當時還沒有拿武器,在房間 的時候有人拿武器。(提示警卷307、309頁,誰拿武器?) 編號14(楊振毅)跟20(黃彥鈞),有看到棍子跟摺疊刀。(中 國信託跟華南銀行是交給8人中的哪一人?)剛剛照片的編號 20,都是他押著我出門。27日晚上,跟大概十幾個人擠在85 大樓房間裡面,後來也有進進出出。(何時前往統帥飯店? 與何人同房?)28日晚上,當時好像開了2、3個房間,人也 都是進進出出,沒有人固定在我旁邊,但一定會有2、3個人 在。(何時前往欣悅商旅?)29日中午左右,這天人比較多, 整層都包下來,人也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在上開旅館 中,有人對你拍照嗎?)有。直接拍,有時候會錄影。(會不 會叫你拿身分證拍?)有。身分證在他們那邊,要拍照時才 會拿給我,大概1個小時拍1次。在旅館中不准我用手機,我 說我要走,他們說不能走,不然我會出事情,待會兒會處理 我,我就不敢走。(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去銀行的時候有 ,其他時候沒有,去了銀行2次,都是編號20帶我去的,分 別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但不記得是誰,只記得20號。( 如何離開欣悅商旅?)因為我手機定位有開,後來手機沒充 電,定位消失,我太太就報警,期間我太太打給我,他們都 不讓我接。(你一到85大樓手機就被收走?)對,但中間有讓
我傳訊息報平安,但是報完後又收回去。(警察第一次到場 時,為何向警察說是與朋友外出遊玩?)我當時害怕,因為 他們人都站在我旁邊。(有覺得被限制自由嗎?有人限制你 的自由嗎?)有。他們口氣很兇,跟我說乖乖配合就不會為 難我等語(偵五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26日看見廣告,說 需要銀行存摺本3、4天就有3-5萬元,見面就有額外的1萬元 小紅包可以拿,我就在留言處留言,當天晚上就有人開車載 辛○○來接我到高雄85大樓,(你的中信網銀帳號、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交給何人?)我在7月26日被 載到高雄85大樓後交給編號6(即黃瀝緯),編號6在翌(27) 日將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我自己去中信臨櫃申 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編號6又把存摺本、提款卡、身分 證收走。我從29日就跟他們說,我30日要打疫苗,他們不讓 我自己去打疫苗,說要叫人載我,今天中午我朋友說要來載 我,但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把我的手機收走,拿他自己的手 機讓我看youtube。我只是依指示開通中信銀行的網銀跟綁 定帳號,把我的網銀密碼給編號6。(110年7月29日為何前往 欣悅商旅?)他們不讓我走,硬把我們拉上車帶到汽車旅館 。他們很多人圍住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還可以用手機,想 使用手機叫我朋友來接我,結果他們在欣悅的時候,把我的 手機沒收,不讓我用。我去銀行的時候他們還有人一路跟著 我,所以我都沒辦法走,他們就坐我後方的椅子上。110年7 月26日在85大樓住了2天。第1天是一大群人有男有女,第2 天我說我要自己住一個房間,我本來想逃跑,但他們都會來 巡房,隔一段時間就會拍照。他們不讓我走,就是顧著門, 我害怕被打,所以不敢走。就是一堆人攔住我,不讓我離開 視線範圍等語(警卷第315至326頁、偵五卷第215至220頁) 3.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我在IG看見一名暱 稱「芮芮」之人貼文,內容為3天5-7萬元,包吃包住,要我 去中信申辦帳戶及網路銀行,我在110年7月22日到中信花1, 000元開戶(無摺)及申辦網路銀行,7月26日「芮芮」又叫 我去中信辦存摺及綁定一組約定帳號,我辦完芮芮就說晚一 點會有人來載我去住宿的地方,之後載到高雄85大樓住宿到 27日晚間;28日晚上有另外的人載我、庚○○及編號6到臺南 某飯店,退房後就由計程車把我載到欣悅商旅,過程中我都 是在編號6(黃瀝緯)及編號17(凃宥邑)的視線範圍內,被他 們監控軟禁及被拍照。我在7月26日將中信網銀帳號、密碼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編號6,編號6在27日 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並陪我去中信臨櫃辦10組約定帳
號,辦完後我再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編號6。在85大樓住2 天,但因為人太多我不敢睡,我跟庚○○同一間,另外還有其 他控管的人,人一直換。沐雲頂飯店與庚○○住同一間,一開 始只有我們2人,但控管的人會一直上來。(提示指認表)8 5大樓我記得有編號17(凃宥邑),也有編號6、16(陳彥菘)、 20、12、9,我也有看到編號3,但不確定是誰,這些人都有 進進出出我在的房間。在沐雲頂時有編號6、20、3、16(陳 彥菘)這些人。手機被編號6收走,在欣悅的時候才被收走, 但在收走前他們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會監控我在跟誰聊天。 我有看到甩棍、蝴蝶刀,就放在桌上,所以我會怕,就不敢 走。(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他們有帶我去7-11跟中國信託 ,還有去買拖鞋,因為我拖鞋壞了。離開的時候一定會有人 跟著,基本都是2個帶我一個。我有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 讓我走,有各種理由,說還沒有好,我有私底下問凃宥邑到 底要幹嘛,他有跟我承認是要用帳戶做違法的事,沒有說是 哪一種違法。(是否有用違法的方式限制你的自由?)就是很 多人圍著等語(警卷第331至341頁、偵五卷第227至232頁、 本院卷五第27至35頁、追加警卷第139至147頁)。(五)被告黃瀝緯之供述:參以共同被告黃瀝緯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我和黃彥鈞、陳彥菘一起看管辛○○和庚○○,大概1小時 拍1次照。要確認他們本人都還在場被我們控制。我會口頭 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 會離開了。(為何人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 出,沒有固定分配看管誰?)有進進出出,但也有固定分配 看管誰。(在進進出出時會幫忙顧其他人的人頭嗎?)會。 就是會在旁邊看。(有收人頭的手機嗎?)會,我收了徐靖宸 的手機。(有無向人頭說不准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毆打他 們?有無其他人向人頭這麼說?)我沒有說過,我知道黃彥 鈞有講過。程子恆好像也有說過。辛○○及庚○○是在被我們監 管之前就已經辦好金融帳戶並提供帳戶給我們,是上頭交代 我們要控制他們的行動,辛○○及庚○○各交出1本中國信託帳 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們,並將密碼告知將他們介紹過來的 詐欺集團成員。戊○○等5人當時與我們同住於旅館。他們行 動都要由我們陪同,進出都要受到我們管控。我收取辛○○及 庚○○之帳戶後,是先保管在我這裡,但是我在負責看管辛○○ 及庚○○之前,也有負責看管過戊○○,戊○○有交給我們3個金 融帳戶,我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帳戶跟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後,是交付給暱稱「四膩涼」 ,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是否為你 找陳彥菘加入?)是。(在85大樓負責看管誰?)跟陳彥菘一起
看管徐靖宸等語(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偵五卷 第189至191、267至275、381至393頁)。(六)被告陳彥菘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黃瀝緯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同房 ,我有聽到黃瀝緯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在討論賣存摺 本的事情。我是110年7月26日就入住85大樓,黃瀝緯有跟我 說還有其他人在(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2、編號17 、編號19(對照表為戊○○)),編號12、編號17、編號19常會 進出我們房間。我有拍攝庚○○、辛○○,黃瀝緯有叫我要拍攝 庚○○、辛○○跟身分證還有時間合在一起的照片,叫我拍的時 候我再拍。黃瀝緯帶我上樓到旅館房間,辛○○及庚○○就在裡 面了,黃瀝緯跟我說如果辛○○及庚○○要吃東西就幫他們買, 叫我在房間裏面玩手機及看著他們。我負責監管辛○○及庚○○ 。因為我在上班,是黃瀝緯指示我這樣做的,我是跟黃瀝緯 1組。110年7月28日晚間我與黃瀝緯、黃彥鈞、辛○○及庚○○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辛○○及庚○○住另一個房間,但每 過一段時間我們3個就會輪流去拍照,我拍照後就會將手機 給黃瀝緯,讓他傳到群組,應該就是要讓群組的人知道人頭 還在旅館。我只知道黃彥鈞及黃瀝緯有輪流帶辛○○及庚○○出 去辦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去辦什麼事。(經警方將你持有 之手機數位鑑識,提示你於110年7月27日12時25分與一位暱 稱「土豆」之人聊天對話記錄,你回答「顧人頭、顧車主」 、「顧那些要領簿子的」,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顯然你並 非對工作內容全然不知情?)我知道辛○○及庚○○是來賣簿子 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他們去辦戶頭之類的事情。黃瀝 緯在我剛到85大樓找他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 賣簿子的,所以我才會知道。(你回覆「就是顧著他們領取 」、「錢」,上述對話談論何事?)我就是顧著人頭,領錢 是因為我一到85大樓,黃瀝緯就跟我說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 的,到時候會給人頭報酬,就是我要負責顧著他們(人頭) ,讓他們領到報酬而已。自從我到85大樓報到後,我都一直 跟他們一起在旅館,直到被警方查獲。黃瀝緯有拿一支手機 說給我玩遊戲,因為我的手機拍完照後他要用做在群組溝通 之用等語(警卷第272、276至279頁、偵五卷第617至622頁) 。
2.於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是被黃瀝緯約去上班,就是去顧人 ,他說有2種,1種是逼人家不要離開,1種是照顧的顧,我 以為是照顧的顧,酬勞是一天1,000元。(但你實際上並沒有 任何照顧的行為?)是,但我也沒有限制人頭自由的行為。 我跟黃瀝緯不熟,但他約我去工作,我就去了。我以為是照
顧的顧,我過去時一堆人都在那邊,我以為他們是家人或朋 友,我有跟2個女生一起去85大樓的7-11買吃的,是她們自 己找我一起去的。(手機中是否有拍攝被害人的照片?)有, 這個是我拍的,我拍完之後黃瀝緯、黃彥鈞他們就拿去用, 說要傳東西。他們叫我拍的,黃瀝緯說會給酬勞,所以我就 拍了,我不知道拍照也犯罪,我就拍那2個女生跟他們的證 件。(工作內容什麼都不用作,然後包吃包住?)就是拍照, 我拍了2、3張,拍完手機就給他們了。(1千元2、3張照片? )黃瀝緯說要這麼做,可能是要用我的手機傳出去,然後栽 贓給我,說這件事是我做的。(你說栽贓,代表你知道這件 事可能是違法的?)因為他們用我的手機傳,我想可能是壞 事,但我不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提示手機鑑識報告,「 顧那些要領簿子的」、「顧著他們領取」、「錢」是何意?) 那些來賣簿子的人,黃瀝緯說會給他們報酬。(你知道這些 人頭是來賣簿子的?)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208至2 13頁、偵五卷第83至89、645頁)。
(七)綜上,足見本案集團確有安排被告陳彥菘等人,在本案旅館 房間拘禁徐靖宸、辛○○、庚○○,看管戊○○,並限制其等對外 聯繫管道,拘束徐靖宸、辛○○、庚○○在本案房間內,可見被 告陳彥菘所受指示確係禁止徐靖宸、辛○○、庚○○等人任意離 開,以確保其等所交付帳戶為本案集團所掌控,並在本案集 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能夠依照 規劃順利轉帳至其他帳戶,是在本案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並隱匿其去向之前,斷無讓徐靖宸、辛○○、庚○○等人自由離 去之可能。且共同被告乙○○、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 宥邑、鍾庭維對於私行拘禁徐靖宸、辛○○、庚○○3人之事實 ,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徐靖宸、辛○○、庚○○ 證稱其等遭私行拘禁等情,可以採信。
四、被告乙○○、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鍾庭維、陳 彥菘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