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16900 號、第17135 號、第18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毒品交 易使用之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2 次( 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五第16頁),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有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各 款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彈劾被告及其他證人供述之證明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訴字卷五第16頁),惟未經被告及辯護 人舉證說明丁○○為此部分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認定具 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 機會,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49 頁至第254 頁,訴字 卷五第16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款項,及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丁○○是合資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0 年7 月1 日該次 交易,我有帶同丁○○跟我一起上樓到藥頭住處交易,讓丁○○ 知道我向上游購買毒品的金額、底線,我根本不可能賺取丁 ○○任何差價或是牟利,丁○○說是向我購買毒品,都是在說謊 ,供詞不可信;另外,本件110 年8 月2 日市刑大到我租屋 處搜索時,並沒有發現我有大量毒品、磅秤、分裝袋這些東 西,只有被查獲到我自己要吸食的微量毒品,與一般販毒者 所應具備的東西不同,可以佐證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丁○○時,有賺取毒品利益或是差價,不足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110 年7 月1 日該次交易,被告 既直接將丁○○帶到上游丙○○住處去拿毒品,由丁○○拿1,000 元給被告轉交給丙○○,被告從丙○○處拿到毒品後,再當場分 相當數量的毒品給丁○○,顯見被告不怕丁○○將來自行去向丙 ○○購毒,被告自無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再者,正常來 說,一般販毒者不會僅有1 名藥腳,被告交易對象既僅有丁 ○○1 人,且本案被告交付毒品給丁○○之時間點,基本上是在 被告取得毒品後同時或馬上分給丁○○,且另案也曾有被告拿 毒品給丁○○後,再把錢交回去給上游的情形,可以佐證被告 是因自身資金常有不足,才會找丁○○合資購買毒品,稍微向 上游積欠價金,無論丁○○是否知悉被告是拿丁○○交付給被告 的資金,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被告主觀上既無營利意圖, 應仍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三第19 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一第471 頁至第477 頁, 訴字卷一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254 頁至第260 頁,訴字 卷四第129 頁至第161 頁,訴字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審 理中、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447 頁至第 449 頁,偵卷一第511 頁至第512 頁,訴字卷二372 頁至第 374 頁,訴字卷四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訴字卷五第17頁至第7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於110 年7 月1 日之蒐證照片11張、丁○○ 提出於110 年7 月30日與被告(暱稱「台南-Tom 漢忠」)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本院110 年聲搜字71 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警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43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丁○○共2 次:
⒈按關於合資、代購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 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 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 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 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 年7 月1 日中午11時5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我在臺南市○○路0 段00 0 號9 樓之6 ,向甲○○購買1,000 元或1,500 元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甲○○好像在等他朋友,我是在1 樓把 錢交給甲○○,之後跟甲○○一起去9 樓,之後甲○○就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另外我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點半左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我跟甲○○說「到了」,之後在 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永華三街之路口附近,向甲○○購買1, 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三第447 頁至 第449 頁,偵卷一第511 頁至第512頁),於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也不確定有沒有看過丙○○,我是透 過朋友認識甲○○,當時我問朋友那邊有沒有可以拿毒品的人 ,朋友就介紹甲○○給我,並跟我說找甲○○可以拿的到毒品, 沒有說是可以找甲○○合資購買毒品,我跟甲○○沒有很熟,除 了我要找甲○○買毒品會聯絡之外,我們平時不會有其他互動 ,我跟甲○○之間的毒品交易,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亦即我拿錢給甲○○,甲○○就把毒品給我,我不可能先把錢 交給甲○○,讓甲○○把我的錢交給別人,因為我怕甲○○會跑掉 、失聯讓我找不到他。110 年7 月1 日這次,我用通訊軟體 LINE與甲○○聯繫,我要向甲○○購買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甲○○當下沒有回答我, 只有跟我約在東門路圓環那邊,說要去那邊找人,但沒有講 到我們是要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買毒品,我先到場等甲○○,後
來見面,因為甲○○都跟我一起在那邊、沒有先離開,我不怕 他跑掉,我在樓下就有先將1,000 元交給甲○○,之後甲○○才 跟他朋友聯絡,過沒多久甲○○的朋友有來找甲○○,帶我們坐 電梯上去樓上,我不確定甲○○的那位朋友是否就是丙○○,我 們有進到房間裡面,我記不清楚房間格局,因為時間過太久 了,而且那是我唯一一次去那邊,我沒有注意甲○○跟他朋友 到底談了什麼,我沒有看到或聽到甲○○的朋友有沒有拿毒品 給甲○○,也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無交付現金,或是將現金擺 在桌上,後來是甲○○分裝毒品並拿給我,不是甲○○的朋友拿 給我的,我不知道甲○○分裝給我的毒品是哪裡來的,我不確 定甲○○給我的毒品實際數量大約多少,因為我自己沒有電子 秤,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原本那一包毒品的一半,我拿到毒品 之後,就跟甲○○說我還有事情要先走,我就先離開了,我不 知道是不是還有一部分的毒品是甲○○自己要的,後面房間裡 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110 年7 月30日這次,我用通 訊軟體LINE傳「到了」給甲○○,我有過去平通路跟永華三街 那邊與甲○○碰面,這次我給甲○○1,000 元或1,500 元,甲○○ 有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我沒辦法 判斷是給我多少數量。上開2 次交易毒品,甲○○都沒有跟我 說過他是向誰、花多少錢或從什麼管道、用什麼樣的狀況拿 到毒品的,也沒有告知我他自己去向上游拿的毒品數量、價 格為何,我不清楚我實際拿到的毒品數量為何,只要不要跟 上一次差太多,我就覺得差不多,我也不在意甲○○的毒品來 源為何等語(訴字卷五第50頁至第70頁),足見證人丁○○就 其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聯繫、議定毒品交易價格 之過程、其係直接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由被告而非他人交 付毒品與其等重要情節,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為一致之 證述。
⒊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0 年7 月1 日,甲○○是與我 聯繫,要向我借用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丁○○,甲○○要跟我借地 方與丁○○進行毒品交易,因此我下樓接甲○○及丁○○上去租屋 處,我不認識丁○○,是甲○○帶他來我才看到,當時甲○○向我 借1 公克、價值約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有分裝成 1 包含袋重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交易完,丁 ○○隨即離開等語(警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於偵訊中則證 稱:110 年7 月1 日,甲○○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之 後甲○○就帶丁○○來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甲○○要向我借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拿1 公克、價值約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甲○○,我有看到甲○○從這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拿部
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也有看到丁○○拿1,000 元給甲○○ 等語(警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於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我 認識甲○○,我不認識丁○○,110 年7 月1 日那天,甲○○用通 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戊○人在外地、不在臺南,問我在不 在家,他要過來找我,有什麼事見面談,我與甲○○見面之後 ,發現甲○○帶著丁○○一起來,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丁○○,甲○○ 事前與我聯繫時,也沒有提到會帶朋友丁○○一起來找我,我 覺得有點突兀,我有問甲○○為何要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 來,甲○○只有跟我講因為很緊急,我就跟甲○○講說下不為例 ,甲○○說他找不到戊○,偷偷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能不能 先借他1 公克、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沒有 說向我借用的毒品裡面,有一部分是甲○○自己要施用的,我 先前於偵訊中回答當時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為2,500 元,是因為我好幾天沒睡、剛被逮捕而講錯了,正確的價錢 是2,000 元,之後我就帶甲○○、丁○○上電梯進到我的租屋處 裡面,我先前有向戊○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戊○當時是 分成好幾包、加起來重量1 錢給我,其中剛好有1 包0.4 公 克、1 包0.6 公克,加起來重量1 公克,我就將這2 包交給 甲○○,我沒有開口向甲○○收錢,也沒有說我交給他的這1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向甲○○收2,000 元,甲○○現場沒有再分 裝,就將其中0.4 公克那包交給丁○○,丁○○拿到毒品之後就 先行離開,我不記得丁○○在現場有沒有講話,我印象中沒有 跟丁○○有對談,我沒有看到、也不記得丁○○有沒有拿1,000 元給甲○○,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回答有看到甲○○有當場分 裝毒品,及丁○○有拿1,000 元給甲○○,是因為那時已經好幾 天沒睡,意識有點錯亂,加上剛被逮捕、心情很混亂,這部 分是我講錯了。丁○○離開之後,我發現甲○○放了1,000 元在 桌上,我問甲○○這是什麼錢,甲○○說是要向我買毒品的錢, 因為他錢不夠,只能先給我一半即1,000 元,我向甲○○說我 只是借毒品給他、沒有要向他收錢,金錢的交易請甲○○去找 戊○處理,這樣關係比較清楚,並請甲○○把錢拿回去等語( 訴字卷五第18頁至第49頁),足見證人丙○○就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丙○○借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聯繫過程、被告未事前告知即帶同丁○○一起到場之情形、被 告借用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被告將借得之部分毒品交與丁 ○○、丁○○取得毒品後旋即離開現場,事後被告始欲交付1,00 0 元與丙○○,惟丙○○並未加以收受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程序中,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丁○○前揭 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現場蒐證照 片、丁○○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互核相符,
均堪採信。
⒋基此,證人丁○○既明確證稱其不認識丙○○或被告其他毒品來 源,亦不知悉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交易行情為何,不在意 被告之毒品來源,更未曾聽過被告表示是要與丁○○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丁○○係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議定丁 ○○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且丁○○交付購毒價金之對象及 交付毒品與丁○○之人均為被告,可知本件丁○○認定之毒品交 易對象始終均為被告,且丁○○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丙○○或其他 上游間,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其不認識丁 ○○,被告事前並未告知會帶同丁○○一起到場,丙○○更要求下 不為例,在本件毒品交易現場,被告亦是以私下詢問方式, 向丙○○借用毒品,丁○○雖有在場,惟並未與丙○○交談,且被 告將向丙○○借得之部分毒品交給丁○○後,丁○○即離開現場、 未再逗留,之後被告才將1,000 元在桌上,並與丙○○談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因被告錢不夠,只能 先給丙○○一半之價金即1,000 元等毒品交易行情,顯見被告 並無將丁○○引薦與丙○○認識之舉動,丁○○與丙○○該次碰面後 ,彼此仍為陌生關係,事前或事後均無互相聯繫之管道,被 告當場亦未向丁○○揭露或說明其向丙○○購買毒品之數量、價 格等交易行情或底線,係待丁○○離開後,被告始與丙○○談及 毒品交易重量、價格等事宜,依其等間毒品交易行為之特徵 ,可知被告並非僅立於買方立場,為丁○○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而係自行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丙○○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出售毒品與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 丁○○間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屬被告個人單獨販賣毒品與丁○○ 之行為。被告辯稱是與丁○○合資購買等語,並非可採。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為其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或所取得之利益與販賣行 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凡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 意圖者,即為已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屬該當;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 ,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 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 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 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又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 件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賺取差價或牟利之意圖,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一致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0 年7 月1 日、編號2 所示110 年7 月30日,丁○○確實都有交給我1,00 0 元等語(警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訴字卷一第25 8 頁至第259 頁),嗣於丙○○為被告之審理程序中,被告甲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0 年7 月1 日這次,丁○○有交 1,000 元給我,我要交給丙○○,但丙○○退還給我,我沒有再 把錢還給丁○○等語(訴字卷四第147 頁、第159 頁),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與丁○○之交易中, 確均有收下丁○○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雙方係進行有償 交易,已難因被告諉以無營利之意思,遽認被告確無藉販賣 行為獲取利益之意圖。況證人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 0 年7 月1 日之毒品交易,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向丙○○ 借用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正確價格為2,000 元,並非2, 500 元,且丙○○係將事先分裝為1 包0.4 公克、1 包0.6 公 克,加起來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被告,被告再 將其中0.4 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等語(訴字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 頁至第40頁),可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雖向丁○○收取1,000 元之價金,惟並未交付與1,000 元等值之0.5 公克甲基非他 命與丁○○,而係僅交付0.4 公克之甲基非他命與丁○○,堪認 被告有自該次毒品轉手交易中,賺取0.1 公克之毒品量差。 再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向甲○○拿毒品,我不清楚我 實際拿到的毒品數量為何,我拿到的時候會看一下,只要數 量不要跟上一次差太多,我就覺得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五第 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10 年7 月30日之毒品交易,雖向丁○○收取1,000 元之價金,然實際 交付與丁○○之毒品數量,亦與被告向上游以相同價格取得之 毒品數量存有些微量差,堪認被告亦有自該次毒品轉手交易 中,賺取0.1 公克之毒品量差。是被告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毒品與丁○○之方式,從中賺取 毒品轉手間量差之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⒍基此,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丁○○共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110 年8 月2 日為警搜索時,並未查獲被告 持有大量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僅查獲被告自己施用之 微量毒品,足以佐證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及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丁○○1 人,與一般販毒者之情形不同等 語,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與丁○○之間,具體之毒品交易情形與 行為特徵無關,不足作為被告所辯係與丁○○合資購買毒品、 被告不具圖利本意之反證,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 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助長 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顯然 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因強盜、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轉讓禁藥、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訴字卷五第95頁至第112 頁),素行非佳。復衡 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交易價格均為1, 000 元,交易對象均為丁○○1 人,交易規模並非甚鉅,流散 毒害之範圍亦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向丁○○收取價款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 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工 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工作收入需扶養子 女及奉養父母,並與前任配偶共同扶養照顧子女,被告入監 後,子女則由被告家人及前任配偶共同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訴字卷五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之毒品 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且交易對象同為甲○○1 人,犯罪手段 、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10年2 月以上,20年4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 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供其於本件與丁○○聯繫2 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260 頁,訴字卷五第74頁至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販賣 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 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2 次,各實際得款1,000 元、 1,000 元,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自行 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一第260 頁,訴字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扣案物用於本件犯行,難認與 本件犯罪具有關聯,爰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422049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472238號卷 4 他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5 他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 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 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 8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 9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卷 10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 11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二 12 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三 13 訴字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四 14 訴字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五
附表一:甲○○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情形、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民國、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110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 元 甲○○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與丁○○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丁○○先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門口處,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與甲○○,甲○○再聯繫丙○○下樓帶同甲○○、丁○○搭乘電梯至上址9 樓之6 房間內,甲○○當場向丙○○(所涉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理判決)借得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將其中0.4 公克交付與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110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永華三街之路口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 元 甲○○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與丁○○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並向丁○○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本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供甲○○自行施用毒品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4 塑膠鏟管3 支 5 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屬於甲○○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