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4號
TNDM,111,訴,224,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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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茂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16900 號、第17135 號、第18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余佑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嘉茂羅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 理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漢忠2 次、張宗民2 次(各次 交易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以此方式牟利。二、余佑安羅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 理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漢忠1 次(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以此方式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余佑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余佑安 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一第277 頁,訴字卷四第10頁、第50 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王嘉茂余佑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7 6 頁至第283 頁,訴字卷四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三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39 頁至 第244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偵卷一第339 頁至第343 頁,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訴字卷一第274 頁至第27 5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訴字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第 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羅雋於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購 毒者李漢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購毒者張宗民於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 34頁,偵卷一第475 頁、第491 頁至第493 頁、第497 頁、 第529 頁至第531 頁,訴字卷三第386 頁至第390 頁,訴字 卷四第11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蒐證照片180 張、被告余佑安遭搜索之本院110 年 聲搜字71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余佑安扣案毒品送 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3 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羅雋遭搜索之本院11 0 年聲搜字715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羅雋扣案毒品



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 2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155 頁至第220 頁,警卷三第289 頁至第295 頁,偵卷四第 111 頁,訴字卷二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亦為我國實務向來穩定 見解。經查,證人羅雋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在用通訊軟體 LINE語音跟李漢忠聯繫附表二編號1 這次交易毒品的事情時 ,余佑安就在我旁邊,所以相關的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余 佑安都聽的很清楚,余佑安知道這次交易是我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漢忠等語(訴字卷三第388 頁,訴字卷四第24頁 至第28頁),核與被告余佑安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李漢忠是 與羅雋聯繫購買的,我知道他們用通訊軟體LINE彼此聯繫, 李漢忠要向羅雋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是新臺幣( 下同)2,500 元,羅雋叫我下去與李漢忠交易等語相符(警 卷三第278 頁),堪認被告余佑安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羅 雋請其拿下樓交付與李漢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羅雋販賣與 李漢忠之第二級毒品,參以被告余佑安於歷次警、偵及審理 程序,對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羅雋指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漢忠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余佑安主觀上明知羅雋販賣 毒品,客觀上為羅雋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略以: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對象存在於羅雋李漢忠之間,被告余佑安僅係受羅雋所託 幫忙跑腿,是否能認定被告余佑安羅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尚待斟酌等語,並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為其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或所取得之利益與販賣行 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凡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 意圖者,即為已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屬該當;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 ,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 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 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 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均屬營利。又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
 ⒈被告王嘉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羅雋提供給我的,不用錢,但是要幫他跑腿,就是 要幫羅雋帶客人去他的租屋處,向羅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或幫羅雋運送毒品給客人,我的酬勞就是可以免費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及羅雋免費提供的食宿,本件我與羅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事後羅雋都有免費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警卷三第240 頁至第243 頁,偵 卷一第407 頁至第413 頁,訴字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 訴字卷四第64頁),核與羅雋於本院證稱:本件王嘉茂依照 我的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交給李漢忠,以及帶同李漢 忠、張宗民上樓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王嘉茂的好處就是會跟我拿免費的毒品施用 ,以及要求我供應他三餐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三第387 頁 至第388 頁),堪認被告王嘉茂確係為取得羅雋無償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免費食宿,始與羅雋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王嘉茂主觀上有以與羅雋共同販賣毒品之方



式,取得免費施用毒品及免費食宿利益之營利意圖,當可認 定。
 ⒉被告余佑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本件我是跑腿的,是 羅雋叫我下去與李漢忠進行毒品交易,羅雋有提供我免費吃 飯,也有拿羅雋免費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這個免費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只要有出入羅雋那邊的人都可以直接拿,如果 我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還是要付錢,毒品的價金羅雋會 算我比較便宜一點賣給我,原本要賣5,500 元或6,000 元的 毒品,羅雋會只算我4,800 元等語(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11 2 頁,偵卷一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 訴字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66頁),核與羅 雋於本院證稱:本件余佑安依照我的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李漢忠,我會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佑安時,算他便宜一 點,因為我覺得余佑安幫我送毒品就是一個風險,有幫我送 毒品的人,我都會算比較便宜,價差差不多余佑安上開所 述,我也有免費提供毒品給包含余佑安在內在場的人施用等 語相符(訴字卷三第388 頁至第389 頁,訴字卷四第22頁至 第23頁、第26頁),堪認被告余佑安為取得羅雋無償提供當 場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可以較為優惠之折扣價錢向羅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之利益,而與羅雋共同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佑安主觀上亦有以與羅雋共同販賣 毒品之方式,賺取免費施用毒品,及向羅雋購買毒品時之優 惠折扣等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辯護意旨雖以:羅雋 租屋處桌上擺放的毒品,只要是去該處向羅雋購買毒品或是 去找羅雋聊天的朋友,都可以免費施用,被告余佑安雖然也 有免費取用羅雋提供的毒品,但並非被告余佑安羅雋指示 跑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漢忠的代價等語,惟揆諸前揭說 明,販賣毒品罪僅須行為人有藉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主觀 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獲得利益,或所得利益與販賣行為 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為必要,縱令羅雋係常態性無償提供毒 品供友人當場免費施用,並以此方式尋得如被告余佑安等願 為羅雋跑腿交付毒品與其他購毒者之人,該等羅雋無償提供 當場免費施用之毒品,亦不失為被告余佑安因與羅雋共同販 賣行為獲取之利益,縱未必具有直接對價關係,亦與前揭被 告余佑安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述,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嘉茂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犯行,與羅雋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佑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與羅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與羅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嘉茂所犯上開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前科素行、犯罪 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及是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等情 形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經查:
 ⒈被告王嘉茂部分:
  本件雖係由匿名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 年5 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羅雋李述權 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警據以偵辦, 惟於警方發動拘提、搜索前之110 年7 月23日,被告王嘉茂 因配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時, 即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查緝毒品上游羅雋,並表示羅雋要求 被告王嘉茂當其下線一同販賣毒品,因而向警方提出檢舉, 另亦供出羅雋之毒品來源係李述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已另行審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製 作被告王嘉茂之檢舉筆錄完竣後,遂依其提供之情資,分別 至羅雋李述權住處蒐證,原待蒐證完畢後,依相關事證聲



請搜索票實施查緝,惟於偵辦期間不知羅雋李述權已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在案,而未及聲請搜索票,羅雋李述權於11 0 年8 月1 日,即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 隊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 年5 月12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王嘉茂之檢舉筆錄各1 份、查證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54頁、第56頁),是本件 雖因匿名檢舉人A1檢舉在先,而非由被告王嘉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羅雋李述權等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王嘉茂犯 後於警方發動拘提、搜索前,即於定期尿液採驗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兼共犯羅雋,及羅雋之毒品來源李述權, 並具體指出羅雋李述權各自販賣毒品之交易地點、方式等 細節,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屬實,足認被告王嘉茂確 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及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本件被告王嘉茂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販賣對象僅2 人,交易價格自2,000 元至5,500 元不等,交易次數共4 次 ,且交易過程均係由羅雋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後,由被告王嘉茂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或帶同購 毒者上樓與羅雋進行毒品交易,事後亦未與羅雋朋分販毒價 金之差額利潤,僅由羅雋無償提供食宿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被告王嘉茂施用作為報酬,可認被告王嘉茂僅居於 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獲利 亦屬有限,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王嘉茂上開犯罪 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 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余佑安部分:
  被告余佑安於本件遭查獲前,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 卷四第81頁至第87頁),素行良好,本件雖無視法律禁令, 與羅雋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實屬一時失慮之初犯 ,且販賣對象僅1 人,次數僅有1 次,販賣金額為2,500 元 ,交易過程亦係由羅雋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後,由被告余佑安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事後亦未與 羅雋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僅由羅雋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余佑安當場施用,及向羅雋購買毒品 時,價金之折扣優惠作為報酬,可認被告余佑安僅居於次要



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獲利亦屬 有限,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余佑安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 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自身均染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分別與羅雋共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 拔,殊屬非是。復衡酌被告王嘉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僅2 人,交易價格自2,000 元至5,500 元不等,交易次數 共4 次;被告余佑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 易價格為2,500 元,交易次數僅1 次,且被告2 人均係依照 羅雋之指示行事,均僅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 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獲利亦屬有限。參以被告王嘉茂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前即主動檢舉、積極配合警方 調查、指認羅雋李述權等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余佑安犯後始終坦承有依羅雋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李漢忠 之客觀行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如其所為已構成販賣毒 品犯行,即願意認罪。兼衡被告王嘉茂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心臟衰竭、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於111 年1 月24日及 112 年5 月31日,均住院治療進行心導管檢查併冠狀動脈支 架置放術,後續仍須安排住院心導管階段性治療等情,有其 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四第271 頁至第273 頁),及於 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 擔任販賣釣魚用品之員工,每月收入3 萬多元,並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四第66頁) ;被告余佑安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休養中、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依靠先前儲蓄 ,並獨自居住,每月需提供母親3,000 元生活費用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四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王嘉茂所犯上開4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情節、手段、角色分工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且犯 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王嘉茂全部犯罪情 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



刑2 年8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王嘉茂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王 嘉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余佑安本件於11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 市○里區○○里○○00號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愷他命1 包、Realme XT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廠牌手機 1 支等物,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71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警卷三第389 頁至第295 頁),惟據被告余佑安 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都是我自己吸 食使用的;電子磅秤2 台是羅雋放在我這裡的,我不知道羅 雋有沒有拿來秤本件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1 包是羅雋之前請我吃的;Realme XT手機是我的,我沒 有用於與羅雋聯繫毒品的事情;ASUS廠牌手機是羅雋拿給我 使用的,沒有限定用途,我有拿這支手機跟羅雋聯繫我自己 向羅雋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沒有用在本案幫羅雋交甲基非他 命給李漢忠這件事情上等語(訴字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 ,訴字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余佑 安有將上開扣案物供本件犯罪使用,尚無從於本案依法宣告 沒收。
 ㈡羅雋本案於110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VIVO廠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有本 院110 年聲搜字第71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訴 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193 頁),據羅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VIVO廠牌手機是王嘉茂的,我要還給王嘉茂等語(警卷二第 83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王嘉茂於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 是我的,我之前有去找羅雋,手機放在羅雋那邊忘記拿,後 續我要再去找羅雋拿這支手機的時候就已經聯繫不上羅雋了 ,但我不曉得該手機內的門號SIM 卡是我當時使用的門號還 是羅雋使用的門號,我確定這支手機是我的等語相符(訴字 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屬實。惟查,被告王嘉茂於審 理中供稱:羅雋請我幫他把毒品交給李漢忠張宗民都是當 面跟我講的,我沒有拿上開手機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的事情, 上開手機與本案毒品交易均無關等語(訴字卷四第56頁至第 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茂有將上開扣案手機供



本件犯罪使用,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嘉茂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被告余佑安就附表 二編號1 之犯行,關於購毒者李漢忠張宗民應支付之購毒 價金部分,均係由羅雋自行向各該購毒者收取,被告王嘉茂余佑安均未曾經手價金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288 頁,訴字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 ,核與羅雋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四第16頁 、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足認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際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均係歸由羅雋取得,被告 2 人均未分得款項,就價金部分,均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 所得。至被告2 人雖因與羅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獲 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羅雋購買毒品時 之折扣優惠等不法利益,然其等所取得之免費毒品,已因被 告2 人加以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且此等犯罪所得本身即屬 非法之存在,不具合法之經濟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422049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472238號卷 4 他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5 他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 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 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 8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 9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卷 10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 11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二 12 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三 13 訴字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
附表一:王嘉茂羅雋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情形、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民國、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漢忠 110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500 元 羅雋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李漢忠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羅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王嘉茂,由王嘉茂羅雋之指示上址1 樓,乘坐上李漢忠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李漢忠,由羅雋事後自行向李漢忠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4,500 元,李漢忠羅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漢忠1 次。 王嘉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李漢忠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 元 羅雋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李漢忠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王嘉茂依照羅雋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李漢忠至上址9 樓之6 與羅雋進行毒品交易,王嘉茂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羅雋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李漢忠,並向李漢忠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2,000 元,王嘉茂羅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漢忠1 次。 王嘉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張宗民 110 年6 月10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500 元 羅雋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張宗民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王嘉茂依照羅雋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張宗民至上址9 樓之6 與羅雋進行毒品交易,王嘉茂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羅雋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宗民,並向張宗民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5,500 元,王嘉茂羅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民1 次。 王嘉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張宗民 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500 元 羅雋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張宗民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王嘉茂依照羅雋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帶同張宗民至上址9 樓之6 與羅雋進行毒品交易,王嘉茂先在旁分裝毒品,再由羅雋將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宗民,並向張宗民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5,500 元,王嘉茂羅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民1 次。 王嘉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余佑安羅雋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情形、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民國、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漢忠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500 元 羅雋以其持用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SIM 卡)與李漢忠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羅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余佑安,由余佑安羅雋之指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至上址1 樓交與李漢忠李漢忠先行賒欠購毒價金2,500 元,嗣後僅支付其中1,250 元與羅雋,餘款尚未支付,余佑安羅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漢忠1 次。 余佑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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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