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2
6號、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許瓊丹明知無販售二手名牌包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前某日,使用暱稱「許怡寧」之臉書帳號,在「二手 新品精品買賣團」臉書社群網站上,偽以刊登販售「LV包包 」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付英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許瓊 丹進而使用暱稱「許怡寧」之臉書帳號,與付英洽談販售包 包事宜,致付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依 許瓊丹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李欣芸(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欣芸中國信託帳戶),嗣 付英遲未收到商品,經核對許瓊丹提供之寄件號碼亦無果,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付英實施詐術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1紙為據(參見 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詐欺 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 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 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53 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351號)一節,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2
61頁至286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 告對告訴人付英實施詐術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先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且係先 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審判。綜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