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23號
TNDM,111,訴,122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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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洺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家洺(原名洪宗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更名)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7時15分至2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余裕惟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 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裕惟。嗣因余裕惟另案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家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至181、185、228至229、295、35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0頁),核與證人余裕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32至35頁、偵1卷第89至91頁),並有上址全 家便利商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 第5至7、8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38 至39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10年8月4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 字第137號函暨所附陳報認可書1份(警卷第45至46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卷第61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擷圖9張(本院卷第182至185、189至19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 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 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又甲基安非他 命本無公定價格,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故而,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藉由交易過程從中賺取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坦認有收受毒 品交易之價金(本院卷第360頁),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費時、費力從事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有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未供出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 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 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倘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 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及價格,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1名目前就讀大 學二年級,1名甫出生)、目前從事種植棗子之工作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2頁),暨被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土地租賃契約書、子女出生證 明書、棗子園現況照片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43、29 9、313至319頁),暨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毒品 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0頁),並經 證人余裕惟證述明確(偵1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 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於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 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聯繫余裕惟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及SIM卡未據扣案,被告 並於本院供稱:我所使用上開門號SIM卡1張已經停用,且當 時聯絡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所以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8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61頁), 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 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如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市警井偵字第11104350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6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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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