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73號
TNDM,111,易,117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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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自民國107年起 ,申請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臺南市政府近二年期間,整合 各單位意見、召開審查會議評估後,於109年4月7日以府工 管二字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許可設置。貳、郭添貴陳淮昌及錦湖里里民數人,因反對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之設置,自組「北門錦湖里反土石方回收堆置場自救 會」,郭添貴陳淮昌別擔任會長、副會長。110年5月8 日下午,未通知佳怡公司,由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通知時任立 法委員蔡壁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蔡亨股長、臺南市政府 北門區公所區長吳朝立、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長陳國庸至 前開地點會勘後,達成『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以下 事項「1、要求廠商先行停工;2、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布圖 ;3、邀集業者召開地方說明會」之結論。
參、詎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 從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更無任何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將產生對該處造成土地破壞致無法種植農作物結果之憑據 ,竟於110年5月10日下午6、7時許起,一起同至前揭設有圍 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門口郭添貴聯繫洪明農前來, 洪明農、郭添貴陳淮昌等人,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土地設置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 ,妨害場內人員自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 門農會總幹事,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渠等入內及



離去之要求,帶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 ,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 之人數不斷增加,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 ,否則不讓任何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 人」等語,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至下午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 無法離開。
肆、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於當日下午9時許 趕抵現場,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多,並與據報前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局長翁誌宏討論,為避免眾人情緒失控 、發生衝突,陳良誌同意先將場內怪手及混凝車拖走,以緩 和群眾情緒,惟因洪明農堅持非要將廠內貨櫃屋辦公室一併 拖走不可,陳良誌無法接受,現場再度陷入僵局,洪明農、 郭添貴陳淮昌進而再鼓動眾人,升高情緒,翁誌宏見時間 愈來愈晚,已是夜間11點、12點,見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 多、已達70餘人,遠高於趕來維持秩序之警察人數,第一次 舉牌命其解散仍無效果,擔心失控,於當日下午11時許,以 警察人牆圍住陳良誌之方式,護送陳良誌到場外之警車上, 洪明農及陳淮昌故意以身體趴在警車引擎蓋上,以阻止警車 行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駐所所長陳裕勇自 後將洪明農抱住、向後退去,以避免發生危險並讓出車輛行 進空間,詎洪明農明知翁誌宏、陳裕勇均為身著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 高舉礦泉水水瓶、向右後方陳裕勇頭部猛砸數下(無證據證 明成傷),並不斷掙扎、大喊不要碰我,對陳裕勇施強暴, 掙脫後,再度迎前,無視翁誌宏對其連連高呼「警察執行公 務」,竟接續對翁誌宏出言「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 、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 夠格做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局長翁誌宏(公訴意旨誤繕『這種 素質還在當局長』,爰更正之,詳下述)。當晚自救會成 員郭正生通知而至場之拖板車(或吊車)雖未載走任何物品 ,自救會不詳成員仍向林順泰收取新臺幣5000元。伍、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證人陳良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 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 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 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農固不否認其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郭添貴通知,趕至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門口,與眾人一齊進入場內及場內貨櫃屋內,查看工 地主任林順泰提供之資料,當晚有吊車前來,後遭警察陳裕 勇自後抱住時手持礦泉水瓶,及對局長說「賊」等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我是當地的農會總幹事,這塊土地是農會 申請鹽地帶改良成功的土地,當晚是郭添貴打電話叫我過 去,民眾發現佳怡公司半夜施工,我到的時侯人已經很多了 ,有進到貨櫃屋裡,是警察請我進去的,忘了是哪位警察, 陳裕勇偷襲我,我只是將他揮開,並未打他云云。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10年5月8日,區公所、立法 委員都有到場協議先行停工,但業主還是執意在半夜施工, 引發當地民眾不滿,才有抗爭行為,被告是在業主與警察都 在之際才「進入」貨櫃屋,並非起訴書所指「闖進」;被告 當時遭人自後抱住,並不知遭警察所為,甩開陳裕勇即未再 對其施強暴,而當場侮辱部只是個人情緒表現,因為覺得 局長並未秉公處理,且當時局長已離去,顯然執行公務 完畢,並非當場侮辱等語前來。
三、不爭執事項:
㈠、查被告擔任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總幹事,於110年5月10日下午6 、7點間接獲郭添貴電話,趕至前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入口前,隨後與眾人進入場內、並進入充作辦公室貨櫃屋 內,檢視林順泰所提供之相關設場許可文件,至下午11時、 接近12時許,警察帶告訴人陳良誌離開時,其遭警察陳裕勇 自後抱住,隨後以「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 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 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場辱駡 局長翁誌宏郭正生所喚來之拖板車(或吊車)並未載走 怪手、水泥預拌車及貨櫃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第185至90頁、第199至25 2頁及第275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誌(見本院 卷二第298至310頁)、郭添貴(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5頁)



、陳准昌(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郭正生(見本院卷第 215至225頁)、林順泰(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8頁)、林旺 億(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0頁)、翁誌宏(見本院卷一第32 1至328頁)、陳裕勇(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證稱在卷 。
㈡、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51至61頁)、土 石堆置處理場門口貨櫃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 一第187至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 區○○里○○○段000000號土方場」時序表1份(見偵卷二第39至 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⑴110年5月10日下午19時50, 在現場;⑵下午11時35許,在土石堆置處理場外道路,與 陳淮昌擋在警車前;⑶下午11時40許,陳裕勇抱住被告往 後退,遭被告以手肘、持礦泉水瓶攻擊;⑷下午11時45許 ,被告與陳淮昌再度擋在警車前,亦有現場照片26張可佐( 見偵卷二第157至181頁),並有錄影光碟4片(見偵卷一證 物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5月26日南市警學 偵字第1120321304號函附之時序表及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7月19日 南市警學勤字第1120452025號函覆之當日派遣警力及工作日 誌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頁)可資為憑,此部 事實要可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 公務員):
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林順泰證稱,「我擔任土置場管理」、「到下午差不多6 點多,我們車子跟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 外面大門那裡,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 給我們出去,又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總幹事,跟自救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 ,帶一大堆人,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 門就開了,他們來就硬衝進來」、「(你跟誰說,你有拿大 聲公還是?)有,我在那裡有喊他們,因為你們妨害我們的 自由了,我們工作完下班要回去,還有工人也要回去,在那 裡連我們要出去也不能出去,之後他們才衝進來」、「這私 人的土地,你不可以衝進來我們裡面,我們裡面有我們財產 的東西,你們不可以破壞,我有去強調這個」、「他們不讓 我們做(要求停工)」、「沒有證據,也沒有根據什麼,我 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你們的土置場 有無貨櫃屋辦公室?)有,(問,那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 ?)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他們後面又一直衝



進來」、「進去裡面,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合法 的,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 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 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 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 當天包括我共五位工人」、「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 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帶頭一起衝進來」、「有打電話 給老板,事後他有到」、「因為洪明農說叫老板來,否則不 可以放人」、「局長還是主管有說,叫老板過來沒關係, 會保護他」、「有民意代表蔡秋蘭到現場,還有陳亭妃的助 理」、「警察有叫里民不要進去(貨櫃屋)」、「(那天有 吊車來,你們有無支付3千元?)我支付5千元,不是3千元 。付給自救會裡面的人」、「警察當晚有舉牌一次」、「廠 區大門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8頁)。⒉、證人即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漿結 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不 讓我們出去」、「(集結)四五十人後,洪明農先衝進去, 再叫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 「陳良誌到了30鐘後,在警員保護下,讓我們開車先回家 ,那時到九點多大家都還沒用餐」、「一開始只有二位警祭 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在洪先生到的時侯 才有跟眾說要進到工地裡」、「工地主任和我都有講『這是 私人土地不能進來』」、「(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 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不住嗎?)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20頁)。
⒊、證人翁誌宏證稱,「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 象當中大概晚上6、7點時(趕到現場)」、「110通知有民 眾包圍現場,有陳抗的活動」、「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 個人,但是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剛 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6、7點時到,在那邊一直溝通,時 間越來越晚,詳細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到比較晚的時候,因 為民眾聚集太多,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局警 力大概2、3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 舉牌,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達成共識,能夠很 平和的,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通的對象是誰?) 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剛開始民眾不給土 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調解,他們有什麼 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到後面洪明農主 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才願意讓廠方相關 人員離開」、「(為什麼沒有舉第二次牌。)因為我預估我



現場的警力大概只有2、30人而已,民眾有7、80人,我如果 繼續舉牌,勢必依集會遊行法要有一些強勢的作為,我評估 我當時的警力狀況,可能如果再舉第二牌會造成更大的衝突 ,所以就舉那一次牌」、「陳良誌到現場他有他的主張,他 主張這個案場是合法的,有市政府核准的,為什麼還會有這 麼多民眾過來他的案場這邊,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他也希 望他們民眾能夠離開」、「(當天晚上有無叫吊車到現場? )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說他們沒有板車可 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這樣的約定,後來 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走,他們才願意離 開,至於最後貨櫃屋有無吊走,當天晚上是沒有」、「板車 原來是業主要載,後來他們講他們沒有車子,現場的民眾說 可以代為去找,後來一直堅持貨櫃屋要載走,才願意離開, 業主不願意接受」、「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也看到晚 上已經很晚了,所以我跟同仁就護送業主離開」、「(他罵 你算不算現行犯?)他罵我算公然侮辱,侮辱公署的部, 因為當時我的注意力在保護業主安全,他罵我什麼,我沒有 很注意,現場有7、80位民眾,我們的警力不足,即使有現 行犯,也是在現場蒐證後,再來依法辦理」、「(當下你為 何不命令你的警員逮捕現行犯?)現行犯的部我們要衡量 我們當初的警力狀況,我警力如果不足,我是會造成雙方面 更大的肢體衝突,當初最重要的就是護送業主趕快離開」、 「罵我個人我可以接受道歉,但是當天我是局長,我代表 學甲地區警察首長,執行我的公務,我也要顧及到警察人員 執務的尊嚴,就我執勤的部,如果有侮辱到公務員的部 ,是侮辱到整個警察團體,我已經表達很清楚,至於最後法 官怎樣裁決、法官的心證如何,我都欣然接受,但是已經侮 辱到整個警察,我穿這個制服,我必須要捍衛我的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
⒋、證人陳裕勇證稱,「那時候我時任北門所所長,當時是有接 到110指派的動作,有民眾報那邊有聚集糾紛,我是趕往現 場做支援,我有到場」、「(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當時 我們帶負責人要到我們局去的時候,被告衝過去阻擋我們 的警車,我情急之下為了要保護被告的安全,當下反應就是 先衝去把他抱離,就是出於保護現場人員的安全」、「當時 負責人有跟我們表示他要提告,我們就是要帶他回局,這 個都在執行公務的階段,我們在上車時,洪明農就阻擋到我 們的警車通道,為了保護車輛的安全、生命的安全,我只好 做很即時的動作,我也是抱著危險,因為我衝過去也是很危 險」、「(你行使職務時有無告訴他你是警察?)我有穿警



察制服,我們開的是警車,我從後面抱住被告,他一定會知 道」、「我不是在管束被告,基本上抱被告是做排除危險的 行為,洪明農在車子前面,我只是抱離被告到安全的地方, 我就放開了,我不知被告突然出拳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至332頁)。
⒌、證人郭添貴證稱,「主要是反對佳怡公司在當地設置 土石堆 置場」、「事發1年前就成立(自救會)」、「當天有里 民 跟我通報…,因為沒有議員可以找,最後找到洪總幹事(指 被告)」、「雖然已經灌完漿,但還是不讓他們走」、「警 察只叫我們回去,我們當時的目的是要把怪手 載走」「( 你們有無透過合法管道去叫佳怡公司停工?)沒有」等語( 見院卷第202至215頁)。
⒍、證人郭正生證稱,「(那天你有無去叫吊車?)有,佳怡公 司裡的施工主任說,如果可以叫吊車,他們可以出錢」、「 (你叫吊車花多少錢?)3000元,(這些錢後來是誰出的? )我出的,但他們自救會有還給我」、「(最後你是何時離 開?)吊車不能吊的時候,我就跟吊車司機一起離開了。那 時已經快11、12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⒎、證人陳淮昌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我們農會總幹事, 要為農民的福利爭取」、「(你說現場有幾十個人,你們有 無去阻擋佳怡公司的人員進出?)沒有,是他們阻擋我們, 佳怡公司的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我們要 求要把他們要把那些東西移走,他們說請不到板車、吊車, 叫我們如果有辦法找到吊車來載的話就同意讓我們吊走」、 「(吊車的費用是誰出的?)佳怡公司的人說要出,後來請 人來,他們也沒消息。工地負責人要求我們幫他叫,是他們 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0頁)⒏、證人陳良誌證稱,「是佳怡公司負責人」、「林順泰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他叫 我滾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 寫。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工人在那邊。 第二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 談,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 先過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 我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 ,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 我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 沒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10點半時洪明 農跟陳淮昌說「賊頭要帶老闆出去,大家快去擋他」,就來 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3個警察,在10點



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到12點左右」、「 (你剛才說你是在貨櫃屋被警察帶出來到上警車,從貨櫃屋 到上警察這段距離是多遠?)沒有很近,可是我覺得很遠, 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 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是我知道很多人」、「是陳淮 昌衝衝撞我,被告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 ,所以我同意他們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 不到車,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調」、「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 ,我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 我說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 護到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 全都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所以當天怪手也 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們吊? )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他們要 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我覺得 這樣太過,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當初有20幾個單位 審查,我們要寫企劃書,還有經過兩次五位專家學者,土木 技師、技師工會、水保環境技師,是經過整個審查過的。佳 怡公司為了要通過土石堆置場的許可,投入大概3、4千萬元 」等語(見院卷二第298至310頁)。
㈡、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5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 124頁),時序整理如下:
⒈、110年5月10日19時50
  被告與眾人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土石堆置場前⒉、110年5月10日23時35  
  在土石堆置場周邊道路,被告及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⒊、110年5月10日23時40
警察自後將洪明農抱住,以避免被告阻擋巡邏車前進,過 程中被告徒手攻擊警方、不斷以手肘、拳頭向後方攻擊員 警。
⒋、110年23時45
被告與警方拉扯影像、再度與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㈢、此外,當晚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其內容如下:  (自畫面時間937秒起)
畫面開始時有一名穿著白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洪明農)與一名穿藍上衣之男子(以下稱甲男),2人手勾手站在警車前方,洪明農被一名警員(以下稱乙警員)自後環抱住,另一名警員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洪明農:給你們、給你們




不詳之人:不要這樣
乙警員抱著洪明農往後退,離開警車車頭;
另一名警員去拉住穿藍上衣之男子
警員:小心、小心
940秒時,洪明農與甲男手開,乙警員抱著洪明農繼續往後退,甲男則繼續往警車車頭靠近,並站在警車車頭前;甲男:來啊
警員:小心
警員站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警員:小心
942秒時,洪明右手肘往後推幾下後,右手持礦泉水往後打乙警員之頭部1下,乙警員仍持續環抱住洪明農(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945秒時,洪明右手持礦泉水再往後打(沒打到警員、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946秒時,乙警員放開洪明農,洪明農轉身對著乙警員並說「你打我」、「你對我做什麼」,然後轉身往前走;警員:小心
950秒時,甲男在警車前方,後面有2名員警抓住他的手,洪明農走至警車前方時,甲男與另一名警員拉扯往畫面右下角移動,洪明農面對一名警員(即局長),乙警員站在洪明農身後環抱住洪明農,並往後退;
警員: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不要摸到我
警員:小心
洪明農:你現在是怎樣
局長對著洪明農說:警察執行公務,警察執行公務洪明農:執行什麼公務
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掙脫乙警員並往局長方向衝,洪明農左邊之警員拉住洪明農往後退,洪明農仍持續往前
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現場一片混亂】
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對著局長說: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局長,你知道嗎、賊
㈣、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證人林順泰林旺億上開證述內容,均就案發時間,遭 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以機車、車牆方式擋住出



入口,致土石堆置場之工作人員無法離開,隨後被告、陳淮 昌、郭添貴及眾人不顧工地管理林順泰林旺億反對渠等入 內之意思表示,率領眾人衝入場內,強行進入貨櫃屋內翻取 文件一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淮昌亦稱「他們有阻擋我們 ,佳怡公司土方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證人 郭添貴更稱「就是主要叫他們停工而已」等語,並有圍牆浪 板遭推擠而出現空隙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 見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為令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停工,是以人數上優勢,除了不讓土石堆置場工作人員離 去外,對渠等施以強暴而率眾人強行進入場內、並闖入貨櫃 屋強取相關資料文件翻閱,待警察要求後,始返還林順泰, 要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陳良誌就其如何接獲工地管理林順泰電話通知, 趕至現場後,因為被告一直激烈對待,表示要讓施工許可撤 銷,無法溝通,改與蔡秋蘭討論,並說明土石堆置場是合法 設置,表明自己已到場,是否讓工作人員先返家,因為都尚 未用餐,但群眾仍不願意,蔡秋蘭要求要將怪手搬走,其因 為希望工人先離開而同意,但後來又遭要求要吊走貨櫃屋、 還要斷水斷電,其堅決不同意,然後即受警察保護回到貨櫃 屋,再由警察保護前往搭車,過程中被告高喊「賦頭帶老闆 要出去,大家把他擋住」、陳淮昌仍在旁邊,陳淮昌有衝撞 等情節,證稱綦詳。
⒊、又證人翁誌宏亦就當晚接獲通知前往,因被告及自救會成員 人數聚集已達7、80名,先以舉牌方式希望能解散聚集群眾 ,但無效,但到後來,而因被告堅持要連貨櫃屋一併吊走才 願意讓土石堆置場工作人員離開,告訴人表示自己合法並且 不願配合,擔心告訴人安危,決定與同仁先護送告訴人離去 ,在途中被告與陳淮昌一直在旁叫囂,雖已表達執行公務, 仍受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內容辱駡,並說明當日警察人數與 群眾人數有差距,為避免衝突擴大、暴力衝突,決定先蒐證 而不當場逮捕現行犯等情,證人陳裕勇亦就其身著制服,被 告擋在警車前方,為了安全,自後抱住被告往後退,然遭到 被告肘擊、持礦泉水水瓶攻擊而施強暴,並說明往後退即鬆 開被告未再抱住等情,證稱綦詳。
⒋、觀諸證人陳良誌、翁誌宏及陳裕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 告訴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趕至現場後,果若未因受現場 人數不斷增多、工人無法離去而遭受脅迫,又豈會同意在晚 上由不認識之司機將場內怪手吊走?而告訴人本已同意將怪 手吊走,以讓迄未用餐之工作人員先行離開,惟被告及代表 溝通之蔡秋蘭堅持非將貨櫃屋一併吊走不可,告訴人以自己



是合法聲請設立而拒絕配合,致討論破局,情勢昇高,局 長翁誌宏見此擔心暴力衝突擴大,決定與警員護送告訴人離 去,陳淮昌衝撞警員人牆,被告對警員陳裕勇施以強暴、更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局長口出14個「賊」字 一節,核與前 開現場照片時序、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而「賊」字本就有貶 損人格尊嚴之意,足見被告確有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當場辱駡要無疑義。
參、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一、辯護意旨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曾會同立法委員、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及當地里長等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於前開土石 堆置案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要求佳怡公司先行停工,及邀 集佳怡公司召開地方說明會,但佳怡公司置之不理,仍於案 發日夜間強行施工,被告接獲通知才趕至現場關心,並未以 機車人牆阻礙出入,更未以強行闖入方式進入貨櫃屋等語前 來。
二、經查,被告與陳淮昌郭添貴夥同相關自救會成員,在土石 資源處理場前集結,不顧林順泰林旺億拒絕與反對,強行 衝入土石資源處理場內、闖入貨櫃屋翻閱文件一節,業據證 人林順泰林旺億證稱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果非經被 告、郭添貴陳淮昌等人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 豈會同意在夜間吊走場內怪手等機具,被告辯稱未施以強暴 、妨害場內工作人員進出,尚不足採。
三、關於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 請許可過程,依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茲整理 如下:
㈠、查佳怡公司自107年起,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欲在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經臺南市政府整合轄下相關權責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科 、使用管理科、農地管理工程科、綜合管理科)、環境保護 局、農業局、北門區公所、交通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 警察局、觀光旅遊局等局處意見,並於108年7月26日、11月 8日舉行審查會議,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府工管二字 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後再以110年2月22日以南市工管二 字第1100236372號函同意申請變更(內容僅增加安全圍籬尺 寸標示,其餘內容不變),有各該函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4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37203號函附自佳怡公司 申請時起迄至發文時止之相關紀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15 至116頁、第403頁、第229至551頁)。㈡、審議過程相關函文正本、副本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⒈、「主旨:有關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1案」(函中說明 欄並請北門區公所就是否可申請砂石大貨聯結車通行,查明 函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8343 44號函(偵卷一第259頁∕總頁碼第13頁);⒉、「主旨:函轉本府農業局有關佳怡公司申請本市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北門區渡子頭段469-51、469-93、469-94地號等三 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資場)案,請查 照」,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南工管二字第1080949130 號函(見偵卷一第271頁∕總頁碼19);
⒊、「主旨:檢送108年7月26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審查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 工管二字第1080909845號函(見偵卷一第277頁∕總頁碼22) ;
⒋、「主旨:檢送108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54257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315頁∕總頁碼41);
⒌、「主旨:檢送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 案之修正計劃書」,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20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090125509號函可參(見偵卷第349頁∕總頁碼58 );
⒍、「主旨:檢送109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9年度第5次營建 賸餘土及土資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0年1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579525號函可參(見 偵卷一第337頁∕總頁碼77);
⒎、「主旨:有關貴公司(即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變更土資場 設置許可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0年2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36372號函可參(見偵卷 一第403頁∕總頁碼85);
⒏、「主旨:檢送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展 期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 月3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412811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0 9頁∕總頁碼88);
⒐、「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鐵皮把土地圍起 來,但卻把道路上的水泥牆、反射鏡、反光片也一併圍進去



,疑似違建,有發生危險之虞,請於文到後三日內說明改善 情形,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9日南市工 管二字第1100480132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17頁∕總頁碼92 ),佳怡公司亦將改善事宜告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有該公 司110年4月22日佳怡土字第1100422-01號函(見偵卷一第42 1頁∕頁碼94);
㈢、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於108年11月8日審查會議中,代表出席者 即表示「請申請人確認可取得砂石車臨時通行許可證,其餘 無意見」(見偵卷一第329頁),並於110年4月6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本區『大貨車、聯結車禁行路線臨時道 路通行許可』乙案,同意准予所請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發文予佳怡公司,有該所110年4月6日所農建字第11002 24187號函可憑(見偵卷一第413頁∕總頁碼90)。㈣、參諸前開資料可知,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業 經臺南市政府歷經近二年期間,彙整府內相關單位並舉辦審 查會議、多次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等單位後始許可設置, 並非短期間內倉促決定,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在之臺 南市北門區公所不僅知悉過程、亦有充表達意見之機會, 要可認定。
四、臺南市政府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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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