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邵建清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陳傑詠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靖璋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仇方軍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稚芮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王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偉泉
王家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溫仁豪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胡伯勛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
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
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
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靖璋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辛○○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亥○○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丁○○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金稚芮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天○○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地○○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宙○○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丑○○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癸○○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黃○○無罪。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 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 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己○○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謀議,籌劃分工由己○○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 日住居在臺南市之午○○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 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午○○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 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己○○即聯絡與其有意圖 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卯○○共2人;並聯絡與己○○、卯○○有 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 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之玄○○(本案通緝中) 、戊○○、林家鋐(2人另行審結)、壬○○、陳靖璋、辛○○、亥○ ○、丁○○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 、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天○○、巳○○ (本案通緝中)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劃分工為跟監組、行 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午○○之行蹤,由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午○○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 員將午○○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 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輾轉覓得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 由犯意聯絡之丑○○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自南部地區共犯 接收午○○後,再將午○○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 宜蘭縣羅東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午○○以取贖,並另覓得 不知午○○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
自由犯意聯絡之酉○○、子○○(原名:倪子玄)(2人另行審 結)地○○、甲○○○、宙○○等人參與犯案,嗣渠等即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二、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
㈠不詳主謀者及己○○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贖 之計畫,即先委由寅○○(另行審結)負責在午○○使用之車輛 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 稱:GPS追蹤器),而寅○○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午○○間糾紛 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午○○,竟仍共 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 係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徵信社外務員丙○○(另行審結),由丙○○於110年1月29 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 ,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 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 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 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午○○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而己○○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卯○○、壬○ ○、玄○○、林家鋐、戊○○、辛○○、亥○○、丁○○、乙○○等人共同 謀議強押午○○之計畫,渠等並在己○○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 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午○○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 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 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 且於接獲通知午○○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 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午○○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 許,林芳伃搭乘宇○○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己○○等人經由GPS監看軟 體查知午○○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 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己○○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 –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天○○、巳○○,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 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 地區追蹤確認午○○之所在,而己○○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 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 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 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A○○出面承租)搭載 壬○○、林家鋐、玄○○、戊○○;另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辛○○、丁○○、亥○○趕往 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天○○、巳○○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 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午○○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午 ○○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 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午○○ 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午○○與其司機宇○○在崁頂福 安宮參拜完畢後,宇○○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 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 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 、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己○○等人,己○○等人隨即 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午○○搭乘之BFL-1113 號自小客車,嗣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 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 無法繼續前行後,己○○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 、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宇○○,因 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 ,並致宇○○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己○○等人 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玄○○、申○○分坐兩旁控制其 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 銬銬住其雙手,午○○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卯○○隨即駕駛BDG- 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壬○○、玄○○、申○○及午○○離開現場,嗣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己○○、辛○○ 、丁○○、亥○○、戊○○等人於午○○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 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 ,己○○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 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 客車接應離去。
㈡乙○○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己○○等人分乘BDG -6162號、6617-W3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欲強擄午○○時 ,其即接獲通知按計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 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於110年3 月13日凌晨3時許,卯○○、壬○○、玄○○、林家鋐4人共乘BDG-6 162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午○○載往民雄鄉第六公墓內與 乙○○會合後,玄○○、林家鋐2人即將林芳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 RCR–8757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璋再駕駛該車搭載玄○○、林 家鋐、午○○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山區; 而卯○○於交接午○○完畢後,先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搭載壬○ ○離開公墓,嗣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
站前時,先讓壬○○下車後,再獨自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壬○○則在前開 加油站附近等待戊○○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67號自 小客車前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乙○○嗣駕駛RCR-8757號自小 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 旁,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 接應之甲○○○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午○○交由甲○○○ 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乙○○於交接完成後,即 駕車搭載申○○、玄○○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 後,乙○○、申○○、玄○○3人再搭乘火車往南逃逸。三、北部地區被告甲○○○、丑○○、地○○及劉士誠涉案部分: ㈠甲○○○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午○○已遭 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程堯,該 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搭載 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 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嗣其與其他不詳 之人自陳靖璋、申○○、玄○○接收午○○後,即再駕駛7807–TV號 自小客車將午○○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 看管,交接完成後,甲○○○復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北上, 並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永 安橋下(新北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岔路口)之停車場 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之人自甲○○○接收 午○○後,復再輾轉將午○○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 ㈡丑○○於110年3月15日間,基於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 情之顏成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連志奇,該自小客車平日由連志奇、張祖豪、 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 宜蘭縣○○鎮○○○○000號「冬之戀行館」民宿負責人黃○○,有關租 房之事,嗣其他不詳之人旋駕駛BLK-3323號自小客車前往「 冬之戀行館」民宿,以等待接收午○○。
㈢地○○於110年3月16日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自其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鄭秀炘,地○○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午○○遭關押之 地點,到場後地○○即搭載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並將渠 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後棟,同 日7時45分許,地○○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午○○ 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地○○ 則再獨自駕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芳伃在「冬之戀行館」
民宿遭囚禁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 發本票,不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 榴彈,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午○○心生畏懼不 敢抗拒,依指示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紙,待午○○交付本票並 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午○○。
㈣酉○○(另行審結)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示 後,即透過不知情之王子維,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林峰霈,該車係王子維代酉○○向林峰霈所商借使 用),嗣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 出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 達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上酉○○駕駛之AJF-2367號自 小客車,再由酉○○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士誠於11 0年3月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 子○○(另行審結)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 見面,子○○到場後,宙○○即指示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士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 應搭載午○○。子○○應允後即依宙○○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 新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男 子即再將午○○押至子○○駕駛之BFN-7320自小客車內,子○○復 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 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子即交付 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午○○,要求午○○獲釋後須以 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午○○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 ,並解開手銬釋放午○○離去。
四、癸○○涉案部分:午○○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謀者 因不滿午○○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午○○之母未○○另遷至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知午○○遭擄 後簽立本票詳情之癸○○,前往未○○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 以恫嚇午○○付款。癸○○於接獲指示後,即先於110年9月23日 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 ,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嗣癸○○即於同年8 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未○○上址居處附近勘察 未○○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時許,癸○○即基於恐嚇、毀 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 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未 ○○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日12時55分許,癸○○見未○○騎乘 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後,即徒步尾隨未○○進入該屋1樓車 庫,進入車庫後癸○○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
庫內、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 發子彈,嗣癸○○又喝令未○○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 客車之後車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未○○交付之 安全帽擊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 ,因此致5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未○○見狀後心生恐 懼即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癸○○於引爆手榴 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 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
五、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宇○○報案後 ,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 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6617-W3號自小客 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午○○、 宇○○所乘坐之BFL-1113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及採證 結果詳如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旁(接 應點),扣得卯○○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等物(扣 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2);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BDG-6162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 詳如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 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及遭棄置之上 衣、長褲、頭套、手套等物(後車牌已遭拔除,扣案物及採 證結果詳如附表4);⑤於同年月14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 車格內,尋獲遭棄置之RCR–8757自用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 附表5);⑥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己○○後,扣得如附表6 所示之物;⑦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丙○○後,扣得如附表7 所示之物;⑧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辛○○後 ,扣得如附表8所示之物;⑨於同年月16日9時許拘提壬○○後 ,扣得如附表9所示之物⑩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拘提卯○○後, 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⑪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拘提乙○○後 ,扣得如附表11所示之物;⑫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拘提申○○ 後,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⑬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 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汽車公司)幼獅廠內,對該公司取回之7807-TV號自 小客車進行採證(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3);⑭於同年4月21日 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4所示之物;⑮於同年4月 21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己○○等人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集處所(即:文成路鐵皮屋)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15所示之物;⑯於同年4月21日6時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6所示之物;⑰於同年4月2 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4住處及其3720-Y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17所示之物;⑱於同年6月16日9時許拘提天○○後,扣 得如附表18所示之物;⑲於同年9月9日11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9所示之物;⑳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 對BFN-732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在花蓮市○○路00號(力 麗美達安可酒店)拘提宙○○後,扣得如附表20所示之物;㉑於 同年9月9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1所 示之物;㉒於同年9月9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22所示之物;㉓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之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3所 示之物;㉔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未○○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內及在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隊部)內,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物。並經調取 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相關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等資料後,始而循線查 獲上情。
六、案經午○○、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暨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午○○、宇○○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寅○○、丙○○、卯○○、壬○○、玄○○、申○○、戊○○、乙 ○○、辛○○、亥○○、丁○○、辰○○、天○○、巳○○、黃○○、地○○、 酉○○、宙○○、子○○、甲○○○、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2.被告卯○○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壬○○、玄○○、申○○、乙○○、辛○○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3.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不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430至431 頁)。按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之 證述對於上開不同意之被告等人,即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 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己○○、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玄○○,經本案通緝中,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 且已出境至今未返國,有其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六第237至242、 393至400頁、本院卷回證卷二第449、453頁),雖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未詰問之證人玄○○並未捨棄對質詰問權;惟 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辛○○、亥○○、丁○○及 證人戌○○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己○○、乙○○、甲○○○之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 規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傳 喚證人玄○○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卯○○2人部分:
1.訊之被告己○○、卯○○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
罪,均承認犯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均主張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罪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此部分認罪等語。 2.上揭被告己○○、卯○○坦認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本 院卷四第95至126頁、第38至81頁、第95至126頁、第38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 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寅○○、丙○○、乙○○、辛○○、亥○○、丁○○、辰○○ 、天○○、黃○○、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87至2 94頁、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第341至382頁、第195至224 頁、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2至157頁、 187頁、第157至187頁、第305至328頁、第290至297頁), 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編號 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編號1至11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就上揭被告己○○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被告己○○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①本案被害人午○○並無太大損失,也未被索取財物,本件除午○ ○單方面陳述被要求簽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從 午○○交往十多年之男友黃振銘警詢筆錄也說明有接到電話表 示對方沒有要錢,且午○○身上有項鍊及名貴手錶等,如被告 等人為索取財物而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為何可取得貴重財 物卻未取走。可推知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
②從公訴人扣到被告卯○○的手機,當中有數則對話紀錄,當中 提及「接下來你有任務,如果你OK,辦得漂亮,我會跟公司 提你當我的副組長,是會長指明要找你,詳細任務我明天會 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卯○○說「是馮哥」,之後 卯○○再找辛○○見面討論,可發現原委是從對話紀錄開始的。 ③依其他被告之證述亦可知己○○是受卯○○委託幫忙本案。乙○○ 說「是卯○○當時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即乙○○係由卯 ○○指揮,於特定地點、時間載至苗栗,己○○一開始以為是要 打架,主觀意圖並無為妨害自由或擄人取得任何款項,都是 義氣相挺,卯○○沒有說是擄人,所以己○○也不知幕後是誰。 亥○○亦稱只知要去打人,雖提到有關金錢部分,但卯○○沒說 要拿回多少錢,辛○○曾於法庭上證述「錢只是走路工,並非 只說來自於被害人擄人所取到的贖款」。丁○○說會分到錢的 事是卯○○說的,但丁○○也不知道有沒有錢。且係事後才有談 到錢,並非在參與本件犯行前就談到錢,本件妨害自由並非
以贖款為前提。
④綜上,己○○是為傷害、妨害自由等主觀犯意而從事本件犯行 ,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己○○有勒贖意圖之行為或意圖等語。 4.就上開被告卯○○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被告卯○○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①卯○○參與本件係根據己○○告知,因午○○與某人有債務糾紛, 卯○○當時未滿20歲,基本上不太可能去做任何查證,主觀上 認定既然係基於賭債糾紛而抓午○○,或許與賭債有相牽連, 賭債雖非債,惟目前實務上如有債務存在,應與擄人勒贖罪 或恐嚇取財罪不相當,被告卯○○基於此心態,本案大部分的 被告應該也是認定係基於賭債糾紛。
②己○○雖指述本案是卯○○主導,並委託己○○從事本案,惟卯○○ 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亦非幫派份子,何能說服己○○並 指揮近20人(含北部的人),將午○○關押5天,與常理、事 實完全不符。本案共犯含戊○○、辛○○、楊祺鈞、丁○○等人, 皆明確指認係己○○負責指揮、分工及發號施令,所有事情的 謀議、演練皆是在己○○使用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 屋,且多人指認TELEGRAM裡面的「端雲」是己○○,也是案件 中發號施令的人。如卯○○為本案主導,理應由卯○○發號施令 ,怎由己○○為之?客觀事證無法證明卯○○為本案主導者。 ③午○○從頭到尾無任何證據證明因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付出贖金 ,不管本人或家人或其男友皆無這樣的陳述,亦無相關客觀 證據,雖在北部民宿某天在廁所有簽立3千萬元的本票,但 不能單憑午○○單方面陳述做事實認定,且目前有無3千萬元 的本票,檢警並無查獲,亦無人使用,當然無法認定有3千 萬元本票之客觀事實,如仍認定卯○○成立擄人勒贖罪,應非 既遂,而是取贖前就釋放午○○,應可減輕其刑。 ④卯○○於本案中是聽侯命令、負責載人到現場,再把人交給接 應的人,至於午○○被接應至北部,發生何事、有無虐待、有 無簽立本票等,被告卯○○完全無參與,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卯 ○○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卯○○所參與的前半 段,不能說情節輕微,但綜觀整個情節,卯○○是被利用的工 具,此部分應作為日後減刑之參考等語。
(乙)被告壬○○、辛○○、亥○○、丁○○4人部分: 1.訊之被告壬○○、辛○○、亥○○3人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
2.訊之被告丁○○對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惟否認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3.上揭被告壬○○、辛○○、亥○○、丁○○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 在卷(本院卷三第45至91頁、本院卷四第9至38、81、82、1 27頁、第175、184至195、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於 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62 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627 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本 院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卯○○、寅 ○○、丙○○、乙○○、丁○○、辰○○、天○○、黃○○、地○○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87至294頁、本院卷四第38至81頁、 第95至126頁、第227至260頁、第341至382頁、第195至224 頁、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2至157頁、 187頁、第157至187頁、第305至328頁、第290至297頁), 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編號 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編號1至11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