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39號
TNDM,111,交易,83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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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日新園藝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發包 「新營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林鴻明周志忠均 受僱於日新園藝員工,林鴻明擔任緩撞車司機,周志忠則任 修剪花木雜工。日新園藝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 由班長王台生駕車載周志忠余永崑鄭坤山魏志憲、林 國忠、李慶成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6至280公里處(約 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進行中央分隔島花木修剪工程,林鴻 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緩撞車(以下均 稱緩撞車;車斗後方設有油壓式字幕機,顯示『前方內側移 動施工』警語)。
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工程結束後,眾人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280公里處集合準備離去,周志忠余永崑鄭坤山不 想搭乘王台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反而自行跳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乘坐,經王台生二次催促,周志 忠等人均置之不理,仍堅持坐於自用大貨車車斗,王台生告 知林鴻明周志忠等人仍在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勸阻無效之情 形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林鴻明明知汽車裝載,車廂 以外不得載客,而其明知車斗上有乘客,及車輛於高速公路 上高速行駛時,車斗上乘客需要抓住固定物品始能維持平衡 、字幕機亦應於車輛行駛前降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明知周志忠等人仍在車斗、有可能抓住字幕 機 下方欄干以保持平衡,仍駕駛該車前行,並於行進途中降下 車斗上之字幕機,而周志忠亦應注意不應乘坐車斗,更不應 抓住設有「作業中請勿靠近機器」大字警語之字幕機下方欄 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搭乘 車斗外,與余永崑徒手抓住字幕機下方欄杆,而遭緩慢下降



之字幕機壓砸手部,致余永崑手部遭壓傷(未據告訴)、周 志忠受有右手壓砸傷2至5指截斷而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 害。
三、案經周志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鄭坤山魏志憲、林國忠及李慶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 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鴻明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周志忠搭乘自用大貨車 車斗仍駕車前行、操作字幕機過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班長王台生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拒不下車,後來 因王台生所載車輛已先行,自己一定要開車尾隨而駕駛,而 緩撞車行駛時一定要將字幕機放下才不會有風阻,是告訴人 自己的問題云云。
二、經本院查,案發當日,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修剪花木工程業 已結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王台生告知告訴人及 其他人坐在緩撞車車斗不願下車後,仍駕駛前開尾隨王台生 所駕駛廂型車,並操作字幕機,字幕機降下時,將告訴人手 部壓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偵卷二第91至93 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21至130頁、第131至2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4至2 31頁);此外,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頁)、受 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車輛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5 9至69頁;起訴書誤繕14張應予更正)、工程施工照片5張( 見偵卷一第67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
三、其次,
㈠、證人余永崑證稱,「當時我們在高速公路內側工作,規定要



有防撞車,中午要休息收工,本來有載人的廂型車,廂型車 在防撞車前,我看到有其他人坐防撞車上,我就貪圖方便就 上車,想說防撞車空間比較大,但依規定是不能坐防撞車, 班長也有叫我們不要上車,但我們貪圖方便沒有下車。除了 我、周志忠之外還有其他人在車上,但因為我與周志忠坐在 升降機那邊,只有我們兩人被夾到」、「字幕機為了固定有 黏鐵條,字幕機下來時剛好我們手放在鐵條上,就被夾到。 我們手放在鐵條那邊是為了坐車扶穩,我與周志忠剛好一人 放一手,我是左手被夾」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㈡、證人王台先證稱,「(到場時駕駛廂型車的人是誰?)是我 。(為何離去時周志忠不坐廂型車走?)我有去叫他,他不 下來,當時人車很多,我叫他、他不下來時我沒辦法,我只 能離開。」、 「我看到周志忠林鴻明的車,我有叫兩次 ,他都不下來,我不能耽擱太久。」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中央分隔島修剪樹木,到 中午要出來休息吃飯,我們就進去接人」、「我看到有人爬 上防撞車,我下來告訴他們防撞車不能坐人,叫他下來,總 共講兩次,其中有一個下來了,他們幾個沒有下來,因為高 速公路車很多,停留越久越危險,他們不下來我也沒辦法」 、「周志忠參加每年公司辦的教育訓練」、「講習老師有 說緩撞車(車斗)不能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 );
㈢、證人魏志憲證稱,「(你們在教育訓練時,有無說到員工不 能坐在緩撞車上,要坐廂型車?)有,每天都會講。看過周 志忠參加我們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3頁) ;    
㈣、證人林國忠證稱,「(案發當時你知道王台生有下去叫人的 原因是有人沒上廂型車?)是」、「(他下去叫人之後,有 無人上廂型車?)沒有」、「(王台生叫完人回到車上,他 有無說什麼話?)有,他說他有叫,他們不來,我們就開車 離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㈤、證人李慶成證稱,「當時要回去了,大家都準備收工,... 要放在防撞車,...放在防撞車我就沒下來,當時還有余永 崑、周志忠」、「平常公司教育訓練均有告知不能搭緩撞車 」、「有人來喊不能佳,但沒人要下去」、「(防撞車上有 個LED燈箱,是否知道燈箱降下來要多久?)很慢,(看到 降下來時,手是否來得及抽走?)來得及,那個很慢。但如 果扶著會感覺有在升降,那個速度很慢,手如果趕快抽走不 會被夾到」、「林鴻明沒有叫我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頁)。




㈥、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日新園藝在每年的教 育訓練中及所張貼公告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令五申 應坐於車廂內、嚴禁坐於後車斗,而本案修剪花木之工程暫 時告一段落,告訴人、李慶成余永崑等人貪圖方便,坐上 緩撞車車斗,也不理會班長王台生一再要求,仍不下車,被 告雖經王台生告知車斗有人之情況,仍未下車要求告訴人等 人下車,即逕自駛離、行進間降下字幕機一節,要可認定。四、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適駕照,業此自應知悉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 經王台生告知車斗有人之情況,不僅未要求告訴人等下車, 仍逕自駕車沿高速公路前行,其既已知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乘坐車斗之人必須抓住固定欄干始能保持平衡,並應在緩 撞車起駛前將風阻嚴重之字幕機降下,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進間將字幕機降下,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有過失無誤,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11年6月17日勞職 南5字第1110505270號函暨其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可 參(見偵卷二第31至50頁),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依卷內證 據調查結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復按雇主對於 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 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 ,此部分明文規定雇主對運轉機械相關注意義務,被告並非 告訴人雇主,自難認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緩撞車司機,班長王 台生之車輛既已起駛,自當隨後而行,若不願駕駛,只能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應認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語前來。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著有明文,惟本案 被告經告知告訴人等人在車斗之情事,毫無勸阻而逕自駕車 離去、並在行進過程中降下字幕機,其確有過失,業如前述 ;而不論是王台生所駕自用小客車或被告駕駛之緩撞車,均 係因特定目的即修剪中央分隔島花木工程而暫停內側車道, 縱然再次與王台生要求告訴人等人下車、換車,仍屬特定目 的許可範圍內,自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2條規定可言,此部分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六、至於本件告訴人經班長王台生二次勸阻,不僅拒絕下車,更 將手置於載有「作業中請勿靠近機器」大字警語之字幕機下



方欄干,且字幕機下降速度緩慢,一般都能有機會閃避,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55頁),仍發生本案,其過 失情節顯較被告過失為重,然惟縱被害人與有過失,本案應 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 量刑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造成嚴重 損害,惟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貪利圖便,故意違反三令申之規 定,乘坐車斗,經二次勸阻仍拒絕下車,明知字幕機上有「 作業中請勿靠近機器」大字警語,仍抓住下方欄干,應負之 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同住、現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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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