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96號
TNDM,110,金訴,496,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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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
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浩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五、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六、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七、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浩雨(暱稱「哥」、「王子」)與申○○未○○酉○○、戊 ○○、巳○○庚○○通緝中)、宇○○、卯○○(下合稱申○○等8 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王浩雨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 7號提起公訴,詳下述),加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 王浩雨復指揮申○○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



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 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申○○、未 ○○、巳○○庚○○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 偕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 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每2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由王浩雨轉交申○○等8人, 申○○每日報酬為1,500元,未○○酉○○、戊○○、巳○○庚○○ 、宇○○、卯○○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二、王浩雨、申○○等8人、與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基於私行拘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時間,招募徐靖宸、丁○○、子○○(徐靖 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子○○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 樓之童年日租套房(下稱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以如附表 一所示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丁○○、子○○之行動,期間分別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下稱沐 雲頂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大飯店、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欣悅商 務旅館等旅館,並要求徐靖宸、丁○○、子○○交出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且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丁○○ 、子○○應待在旅館中,不得離開申○○等8人之看管,不得獨 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復沒收徐靖宸、丁○○、子○○ 之手機,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絡,另巳○○卯○○攜帶折疊刀、 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丁○○、子○○造成心理壓力而不 敢不從,未○○又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否則會出事情, 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他等語,申○○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丁○○、子○○、甲○○、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回報給 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申○○等8 人之控制中,以上開方式控制徐靖宸、丁○○、子○○之行動自 由,拘禁於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三、又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王郁 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 晚間9時許,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前往85大樓 童年日租套房,並與申○○等8人、徐靖宸、丁○○、子○○一同 行動,甲○○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與申○○等8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帳戶。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欣悅商務 旅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申○○未○○酉○○、戊○○、宇○○、卯○○等6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前揭被告6人及王 浩雨所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卯○○、宇○○部分主張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靖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宇○○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證人徐靖 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卯○○、宇○○而言無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王浩雨及其辯 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申○○未○○酉○○、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22至323頁、本院卷二第85、369、371頁;本院卷三第43 0、433;本院卷四第274頁;追加卷一第230、233、337至33 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 第91至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其等 所涉部分,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浩雨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洗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顧交 付人頭帳戶的人,簡文詮說帳戶是供博奕使用的,工作缺人 ,要我招募,主要指揮都是簡文詮,群組的「四膩涼」就是 簡文詮,簡文詮會私下要我在群組喊話,或他會直接在群組 下指令,我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浩雨辯護 稱:簡文詮只有告知王浩雨取得帳戶是做博奕集團的資金使 用,所以王浩雨對於詐欺部分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其他共 同被告知道車主部分,一般對於車主的理解就是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人頭帳戶可以逃稅、洗錢、詐欺等,無法認定知道 是「車主」就知道資金來源為詐騙所得而來。其餘部分皆承 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申○○未○○酉○○、戊○○、宇○○固均坦承事實欄所載私 行拘禁之行為,其等自110年7月26日起,依暱稱「哥」、「 四膩涼」之指示,分別陸續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 頂旅館、統帥賓館、欣悅商業旅館,拘禁徐靖宸、丁○○、子 ○○,並看管甲○○、王郁仁,其等分別對看顧之人頭定時拍照 上傳,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申○○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提供帳戶的人頭,不知道是詐欺 等語。
 ⑵未○○辯稱:我只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頭,老闆說是賭博 的錢,我是顧博奕帳戶的提供者等語。
 ⑶酉○○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顧人頭要



詐欺等語。
 ⑷戊○○辯稱:我只是負責看顧人頭,上面的人沒有說為何要顧 ,那時候我剛畢業,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 ⑸宇○○辯稱:他們跟我說工作是幫他們買吃的、喝的東西,沒 有說去銀行,或是帳戶,詐欺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三)被告卯○○固坦承其與申○○等人,自110年7月27日起,由不詳 之人提供吃、住經費(每2人1日2,000元),其每日報酬為1 ,000元,其與申○○等8人與徐靖宸、丁○○、子○○、甲○○、王 郁仁,分別入住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沐雲頂旅館、欣悅商 務旅館等旅館,其有拍攝丁○○、子○○之照片;並有攜帶折疊 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 負責顧人,要帶他們一起去買飯,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證人子○○、丁○○於警詢、偵查、 審判中並無指述過被告卯○○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且參酌 子○○於審判中證述他們可隨時對外聯絡,本案共同被告也不 會檢查他們的手機,由此可判斷子○○、丁○○並無喪失行動自 由。申○○於審理中稱:卯○○並無去過徐靖宸的房間,即被告 卯○○並無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再者,徐靖宸的供述與丁 ○○、子○○所述有出入而不可採,因此卯○○不構成妨害自由。 又申○○證稱:卯○○並無向被害人收帳戶、陪他們辦帳戶,亦 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至於卯○○於對話紀錄中提到有領 簿子、領錢部分也是聽到其他共同被告轉述的,卯○○當時剛 成年,只有高職肄業,不知道帳戶即將或正在被作為詐騙使 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等人上 開供承之事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另甲○○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經不詳之人招攬前 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申○○等8人、徐靖宸、丁○○、 子○○一同行動,甲○○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申○○,以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 取得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共同被告庚○○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 徐靖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丁○○、子○○,甲○○、王郁仁、王 士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癸○○、告 訴人亥○○、地○○、天○○、午○○、何姍姍丑○○、辰○○、己○○ 、戌○○、宙○○(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四所載)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五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三、被告卯○○有共同與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 宇○○、庚○○巳○○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私行拘禁徐靖 宸、丁○○、子○○3人於本案旅館房間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一)被告酉○○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有 暱稱為「小逸」之人,此有酉○○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內容如附表五),暱稱「四膩涼 」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傳:「你們所有人,把你們 證件都拍給我,到時候你們如果真的有事,我好處理。」, 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傳:「身份證就好嗎?」 ,「四膩涼」傳:「嗯嗯」,暱稱「小逸」於同日下午3時3 8分傳:「傳送照片(卯○○身份證)」(警卷第94頁,同本 院卷四第396至397頁)。再依Telegram記帳群群組成員手機 翻拍照片(警卷第185、101頁),暱稱「小逸」之使用者名稱 為「@doZ000000000」,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 示本院卷四第387頁,這邊有一個「小逸」,使用者名稱為 「@doZ000000000」,是否是你的帳號?)是等語(本院卷 六第187頁)。再者,同案被告申○○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警 卷第15頁);戊○○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警卷第159頁);酉○○ 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555頁);巳○○於110年11月2 2日警詢(偵五卷第527頁);宇○○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偵五 卷第596頁);未○○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116頁 )時,均供稱:「小逸」是卯○○等語,可證被告卯○○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記帳群」內之暱稱確為「小逸」無訛。(二)依前揭酉○○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內容 :酉○○傳「各位人員注意,盡量輪流替換睡,注意人頭一舉 一動,如果上頭有同意人頭玩手機的話,人頭手機有電話來 或是聊天盡量讓他擴音,注意他的訊息,如果沒同意就是一 律收起來,外面現在大掃中,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周, 如有可疑人物馬上通知群組,盡量可以自身各自(註:應為個 資之誤)別讓人頭知道」、「遇到白目的人,該怎樣就怎樣 唄」。暱稱「哥」的王浩雨傳「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但 是如果真的跑了,算誰的?我的嗎?」、「有換地方講一下」 、「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移去哪裡」、暱稱「小白」傳「 胡小姐誰顧啦,回去沒,人勒?回報阿」等語。(三)另扣案被告卯○○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如下,卯○○於審理 時供承下列對話為其所為(本院卷六第188至191頁): 1.卯○○與「欽狄」之對話,卯○○傳:「剛警察來衝,水面直接



跑去洗衣服」、「水面跟警察嗆聲了」,「欽狄」問:「為 什麼」,被告卯○○傳:「死了,妨礙自由,再見」、「我全 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
 2.卯○○與「y」的對話紀錄:「y」傳:「我等等去85找你」, 卯○○傳:「我等等要去臺南了」,「y」傳「你們還有沒有 、缺人」,卯○○傳「上面說有缺啊」。
 3.卯○○與「土豆」的對話:卯○○傳:「顧人頭、顧車主」、「 顧那些要領簿子的」、「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玄○和宿112蒞6493字第 1129045784號函檢附被告卯○○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話紀錄) 1份(本院卷五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四)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徐靖宸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博奕業的助理 ,暱稱「章晶晶」跟我約在高雄的85大樓,然後我就被他們 軟禁,不讓我離開。他們跟我要帳戶,包括存摺、身分證、 提款卡。存摺是隔天有人押著我去補辦的,補辦之後就直接 交給他們。我一到85大樓發現不是應徵工作,但他們半推半 押的把我帶上去,說要上樓講,當時還沒有拿武器,在房間 的時候有人拿武器。(提示警卷307、309頁,誰拿武器?) 編號14(酉○○)跟20(未○○),有看到棍子跟摺疊刀。(中國信 託跟華南銀行是交給8人中的哪一人?)剛剛照片的編號20, 都是他押著我出門。27日晚上,跟大概十幾個人擠在85大樓 房間裡面,後來也有進進出出。(何時前往統帥飯店?與何 人同房?)28日晚上,當時好像開了2、3個房間,人也都是 進進出出,沒有人固定在我旁邊,但一定會有2、3個人在。 (何時前往欣悅商旅?)29日中午左右,這天人比較多,整層 都包下來,人也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在上開旅館中, 有人對你拍照嗎?)有。直接拍,有時候會錄影。(會不會叫 你拿身分證拍?)有。身分證在他們那邊,要拍照時才會拿 給我,大概1個小時拍1次。在旅館中不准我用手機,我說我 要走,他們說不能走,不然我會出事情,待會兒會處理我, 我就不敢走。(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去銀行的時候有,其 他時候沒有,去了銀行2次,都是編號20帶我去的,分別還 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但不記得是誰,只記得20號。(如何 離開欣悅商旅?)因為我手機定位有開,後來手機沒充電, 定位消失,我太太就報警,期間我太太打給我,他們都不讓 我接。(你一到85大樓手機就被收走?)對,但中間有讓我傳 訊息報平安,但是報完後又收回去。(警察第一次到場時, 為何向警察說是與朋友外出遊玩?)我當時害怕,因為他們 人都站在我旁邊。(有覺得被限制自由嗎?有人限制你的自



由嗎?)有。他們口氣很兇,跟我說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我 等語(偵五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26日看見廣告,說 需要銀行存摺本3、4天就有3-5萬元,見面就有額外的1萬元 小紅包可以拿,我就在留言處留言,當天晚上就有人開車載 子○○來接我到高雄85大樓,(你的中信網銀帳號、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交給何人?)我在7月26日被 載到高雄85大樓後交給編號6(即申○○),編號6在翌(27)日 將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我自己去中信臨櫃申辦 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編號6又把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 收走。我從29日就跟他們說,我30日要打疫苗,他們不讓我 自己去打疫苗,說要叫人載我,今天中午我朋友說要來載我 ,但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把我的手機收走,拿他自己的手機 讓我看youtube。我只是依指示開通中信銀行的網銀跟綁定 帳號,把我的網銀密碼給編號6。(110年7月29日為何前往欣 悅商旅?)他們不讓我走,硬把我們拉上車帶到汽車旅館。 他們很多人圍住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還可以用手機,想使 用手機叫我朋友來接我,結果他們在欣悅的時候,把我的手 機沒收,不讓我用。我去銀行的時候他們還有人一路跟著我 ,所以我都沒辦法走,他們就坐我後方的椅子上。110年7月 26日在85大樓住了2天。第1天是一大群人有男有女,第2天 我說我要自己住一個房間,我本來想逃跑,但他們都會來巡 房,隔一段時間就會拍照。他們不讓我走,就是顧著門,我 害怕被打,所以不敢走。就是一堆人攔住我,不讓我離開視 線範圍等語(警卷第315至326頁、偵五卷第215至220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我在IG看見一名暱 稱「芮芮」之人貼文,內容為3天5-7萬元,包吃包住,要我 去中信申辦帳戶及網路銀行,我在110年7月22日到中信花1, 000元開戶(無摺)及申辦網路銀行,7月26日「芮芮」又叫 我去中信辦存摺及綁定一組約定帳號,我辦完芮芮就說晚一 點會有人來載我去住宿的地方,之後載到高雄85大樓住宿到 27日晚間;28日晚上有另外的人載我、丁○○及編號6到臺南 某飯店,退房後就由計程車把我載到欣悅商旅,過程中我都 是在編號6(申○○)及編號17(戊○○)的視線範圍內,被他們監 控軟禁及被拍照。我在7月26日將中信網銀帳號、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編號6,編號6在27日將提 款卡、身分證交給我,並陪我去中信臨櫃辦10組約定帳號, 辦完後我再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編號6。在85大樓住2天, 但因為人太多我不敢睡,我跟丁○○同一間,另外還有其他控 管的人,人一直換。沐雲頂飯店與丁○○住同一間,一開始只



有我們2人,但控管的人會一直上來。(提示指認表)85大 樓我記得有編號17(戊○○),也有編號6、16(卯○○)、20、12 、9,我也有看到編號3,但不確定是誰,這些人都有進進出 出我在的房間。在沐雲頂時有編號6、20、3、16(卯○○)這些 人。手機被編號6收走,在欣悅的時候才被收走,但在收走 前他們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會監控我在跟誰聊天。我有看到 甩棍、蝴蝶刀,就放在桌上,所以我會怕,就不敢走。(中 途可以離開旅館嗎?)他們有帶我去7-11跟中國信託,還有 去買拖鞋,因為我拖鞋壞了。離開的時候一定會有人跟著, 基本都是2個帶我一個。我有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 ,有各種理由,說還沒有好,我有私底下問戊○○到底要幹嘛 ,他有跟我承認是要用帳戶做違法的事,沒有說是哪一種違 法。(是否有用違法的方式限制你的自由?)就是很多人圍著 等語(警卷第331至341頁、偵五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五 第27至35頁、追加警卷第139至147頁)。(五)被告申○○之供述:參以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我和未○○卯○○一起看管子○○和丁○○,大概1小時拍1次照。 要確認他們本人都還在場被我們控制。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 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 (為何人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 定分配看管誰?)有進進出出,但也有固定分配看管誰。( 在進進出出時會幫忙顧其他人的人頭嗎?)會。就是會在旁 邊看。(有收人頭的手機嗎?)會,我收了徐靖宸的手機。( 有無向人頭說不准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毆打他們?有無其 他人向人頭這麼說?)我沒有說過,我知道未○○有講過。巳○ ○好像也有說過。子○○及丁○○是在被我們監管之前就已經辦 好金融帳戶並提供帳戶給我們,是上頭交代我們要控制他們 的行動,子○○及丁○○各交出1本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跟提款 卡給我們,並將密碼告知將他們介紹過來的詐欺集團成員。 甲○○等5人當時與我們同住於旅館。他們行動都要由我們陪 同,進出都要受到我們管控。我收取子○○及丁○○之帳戶後, 是先保管在我這裡,但是我在負責看管子○○及丁○○之前,也 有負責看管過甲○○,甲○○有交給我們3個金融帳戶,我印象 中有第一銀行帳戶跟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我收取 存摺、提款卡後,是交付給暱稱「四膩涼」,他們的帳戶都 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是否為你找卯○○加入?)是 。(在85大樓負責看管誰?)跟卯○○一起看管徐靖宸等語(警卷 第10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偵五卷第189至191、267至275 、381至393頁)。
(六)被告卯○○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申○○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同房, 我有聽到申○○還有編號2、編號5兩個女生在討論賣存摺本的 事情。我是110年7月26日就入住85大樓,申○○有跟我說還有 其他人在(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2、編號17、編號1 9(對照表為甲○○)),編號12、編號17、編號19常會進出我 們房間。我有拍攝丁○○、子○○,申○○有叫我要拍攝丁○○、子 ○○跟身分證還有時間合在一起的照片,叫我拍的時候我再拍 。申○○帶我上樓到旅館房間,子○○及丁○○就在裡面了,申○○ 跟我說如果子○○及丁○○要吃東西就幫他們買,叫我在房間裏 面玩手機及看著他們。我負責監管子○○及丁○○。因為我在上 班,是申○○指示我這樣做的,我是跟申○○1組。110年7月28 日晚間我與申○○未○○、子○○及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子○○及丁○○住另一個房間,但每過一段時間我們3個就 會輪流去拍照,我拍照後就會將手機給申○○,讓他傳到群組 ,應該就是要讓群組的人知道人頭還在旅館。我只知道未○○申○○有輪流帶子○○及丁○○出去辦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去 辦什麼事。(經警方將你持有之手機數位鑑識,提示你於110 年7月27日12時25分與一位暱稱「土豆」之人聊天對話記錄 ,你回答「顧人頭、顧車主」、「顧那些要領簿子的」,由 上述對話內容觀之,顯然你並非對工作內容全然不知情?) 我知道子○○及丁○○是來賣簿子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他 們去辦戶頭之類的事情。申○○在我剛到85大樓找他的時候, 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所以我才會知道。( 你回覆「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上述對話談論何事 ?)我就是顧著人頭,領錢是因為我一到85大樓,申○○就跟 我說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到時候會給人頭報酬,就是我 要負責顧著他們(人頭),讓他們領到報酬而已。自從我到8 5大樓報到後,我都一直跟他們一起在旅館,直到被警方查 獲。申○○有拿一支手機說給我玩遊戲,因為我的手機拍完照 後他要用做在群組溝通之用等語(警卷第272、276至279頁、 偵五卷第617至622頁)。
 2.於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是被申○○約去上班,就是去顧人, 他說有2種,1種是逼人家不要離開,1種是照顧的顧,我以 為是照顧的顧,酬勞是一天1,000元。(但你實際上並沒有任 何照顧的行為?)是,但我也沒有限制人頭自由的行為。我 跟申○○不熟,但他約我去工作,我就去了。我以為是照顧的 顧,我過去時一堆人都在那邊,我以為他們是家人或朋友, 我有跟2個女生一起去85大樓的7-11買吃的,是她們自己找 我一起去的。(手機中是否有拍攝被害人的照片?)有,這個 是我拍的,我拍完之後申○○未○○他們就拿去用,說要傳東



西。他們叫我拍的,申○○說會給酬勞,所以我就拍了,我不 知道拍照也犯罪,我就拍那2個女生跟他們的證件。(工作內 容什麼都不用作,然後包吃包住?)就是拍照,我拍了2、3 張,拍完手機就給他們了。(1千元2、3張照片?)申○○說要 這麼做,可能是要用我的手機傳出去,然後栽贓給我,說這 件事是我做的。(你說栽贓,代表你知道這件事可能是違法 的?)因為他們用我的手機傳,我想可能是壞事,但我不知 道這個是不合法的。(提示手機鑑識報告,「顧那些要領簿 子的」、「顧著他們領取」、「錢」是何意?)那些來賣簿子 的人,申○○說會給他們報酬。(你知道這些人頭是來賣簿子 的?)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五卷第 83至89、645頁)。
(七)綜上,足見本案集團確有安排被告卯○○等人,在本案旅館房 間拘禁徐靖宸、子○○、丁○○,看管甲○○,並限制其等對外聯 繫管道,拘束徐靖宸、子○○、丁○○在本案房間內,可見被告 卯○○所受指示確係禁止徐靖宸、子○○、丁○○等人任意離開, 以確保其等所交付帳戶為本案集團所掌控,並在本案集團向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能夠依照規劃 順利轉帳至其他帳戶,是在本案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並隱 匿其去向之前,斷無讓徐靖宸、子○○、丁○○等人自由離去之 可能。且共同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 對於私行拘禁徐靖宸、子○○、丁○○3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 ,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徐靖宸、子○○、丁○○證稱其等遭私 行拘禁等情,可以採信。
四、被告王浩雨、申○○未○○酉○○、戊○○、宇○○、卯○○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等扣案手機內對話: 1.被告未○○於警詢供述:暱稱「馬克」跟我聯絡,他要我如果 有人頭進來,由我控管他們的行動,買飯給他們吃,如果要 去辦銀行帳戶時,會有別人帶他們去辦。戊○○、卯○○是受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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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