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年簡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
2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 民,再審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 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前經再審原告核定自83年8月1日退休,其於46年 10月至49年2月任職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年資計2年3個月( 下稱系爭年資),經再審原告准予併計,合計退休總年資為 40年3個月。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 再審原告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 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訴外人之系爭年資後,將訴外人原 核定之一次退休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3元,公 保養老給付134萬6,400元則未予變更,訴外人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變更為282萬373元。再審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 ,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再審被告繳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 日止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32萬7,076元。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7,076元;再審被告其餘 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 字第6號裁定駁回,另將有關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定事由部分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 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核發機關 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 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0 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 ,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 於法有據,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條 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 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 短期時效之規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知悉再審 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的「1年內」為權 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 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即原因案件有拘束力, 不及於其他已確定之訴訟案件,爰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由上開規 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 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 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 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高行109年度年簡上字第 2號卷第121、12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 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總收文日期戳章(見北高 行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卷第1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11 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相左,其於知悉大法庭裁定後,已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按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 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 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 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 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 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 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 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 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 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早於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10月1日作成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 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院法院110年度年簡上再字 第6號裁定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 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