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焦愛華
呂季麒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焦經國
相 對 人 焦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 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 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子,相對人自小在美國 由聲請人扶養長大,兩造雖有收養關係,然相對人對外均稱 聲請人為親戚,自相對人成年後,相對人即返臺與其生父甲 ○○同住。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08年8月14日 、108年11月25日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33, 000元、45,834元予相對人,並承諾返還款項,然均未歸還 ,反而要求其叔叔乙○○全權處理甲○○之一切事宜,甲○○因匯 款予相對人,養老金分別被騙,又臨風燭殘年,生活不能自 理,只能到處投宿,人生無望,復因相對人在外有詐欺行為 ,屢教不改,敗壞門風,對聲請人不為必要之養護行為,爰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4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一節,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臺北○○○○○○○○○111年11月 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10748號函暨相對人本生家庭相關 資料、臺北○○○○○○○○○111年12月2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1600
9392號函暨兩造收養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 35-41、81-91頁),堪信為真。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騙取生父甲○○之金錢、委託乙○○全權處 理甲○○之一切生活事宜云云,固提出委託書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31、135-144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 與乙○○間具協議及甲○○現有受他人照顧之需要等情,況相對 人既由聲請人收為養子,相對人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相對人對其生父甲○○之扶養義務即於 兩造間收養關係尚存之情況下停止之,要與本件兩造間是否 具備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無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 外有詐欺行為,屢教不改,敗壞門風,對聲請人不為必要之 養護行為,有惡意遺棄,且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上 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 遺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