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105號
TPDV,112,除,110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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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朋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珮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 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中華路分行),受款人為 第三人國軍臺中總醫院,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 為投標國軍臺中總醫院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27,000元向華 南商銀中華路分行申購,並委託華南商銀中華路分行簽發之 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之參與投標、得標,並依約匯付履 約保證金,國軍臺中總醫院退還上揭押標金支票予聲請人後 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並有 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收款證明等可資佐證。國軍臺 中總醫院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 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 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 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 12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1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林靜雪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11年10月26日 27,000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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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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