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92號
TPDV,112,金,92,2023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王阿呅
被 告 洪敬祐

潘胤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 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敬祐潘胤 均(下合稱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0萬元及其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認定 有犯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 至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 0萬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9年2月3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0.3 3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06萬6400元(計算式:20萬元×30.3 32=606萬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0 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0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1/1頁


參考資料